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3.31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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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民一初字第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江水,男。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江水与被告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20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江水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被告所承揽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0元,剩余198151.5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98151.56元及该款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9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38页;3、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带有承揽性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为此项目垫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发包人将款支付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对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选择对其有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已经从发包人河南?痢凉肥狄悼靖从〕隽?0xx年5——7月三个月中经业主验收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中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合格完成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量,因为黄××只是被告安排协助原告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负责对工程量的验收、签认和结算。现场记录表中有虚报、重报、多报之处,表中写明没有算帐和有问题的也不应记入工作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7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94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规定标的额、价款、时间,仅是一份合作意向书;被告对证据2中的8、9月份27页现场记录表无异议,对黄××认可的现场记录表10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下余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鉴定基础,鉴定标准存在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与承建单位濮安项目部之间的事情,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原告放弃了其请求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项目经理黄××进行了调查。黄××证明被告将其承揽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中,原告将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后,黄××签名后再邀请监理人员、业主进行验收。在20xx年x月份以前,由于监理人员工作繁忙,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先干活,以后再补任务单。本院在走访涉诉工程的业主及承建单位时,上述单位均称该工程尚未决算,并将工程相关的××高速公路濮阳段养护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豫高司〈20xx〉765号文件小修保养工程单价汇总表和高速公路小修保养的相关规定提交本院。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为实际发生并经监理、业主签字的工程,协议生效时间为自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按照实业公司的要求及时在下个季度内上报上个季度的工程量并向实业公司申请支付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2)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对应建筑业#5@p时把乙方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同时在此款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直至当年x月。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委派公司项目经理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20xx年x月份以前,原告将所施工的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签名后,自己留存了复印件。8月至10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被告与监理人员、业主共同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标有计算、施工负责人、现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四方签名的现场记录表复印件交与原告。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

定意见书,对原、被告认可的黄××签收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202039.11元(不含利润),利润为4698.15元。对双方无争议的8、9月份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46409.37元(不含利润),利润为1441.62元。发包人至今未与被告就此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建设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也因此无效。但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违法承揽工程,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润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8、9月份工程量的计算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5——7月份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以书面材料形式报送给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黄××签收后,被告是否及时邀请监理、业主给予验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理、业主签收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的意见有悖情理,其所提出的依据其提供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工程量的主张,因该记录表既不能显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又不为原告所认可,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该意见所依据的协议已经无效,其提出的尚未与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尚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江水工程款248448.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0000元,下余 1584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6878元,原告姜江水负担1410元,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侯文亮

二○一○年元月x日

书 记 员 汪晓明


第二篇: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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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三终字第11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张玉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杜娟,女。

委托代理人:史万生,男。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xx)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张玉婷,曹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义煤集团棚改区工程中,陈闽建以大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大成公司千秋煤矿项目部。陈佰虎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运作。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曹杜娟先后供应给该项目部插座、环锁、塑料管等建筑材料。20xx年x月x日,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为曹杜娟出具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显示曹杜娟所持的七份票据金额为19022.7元,零头忽略不计后,按19000元整支付;并注明“20xx年x月陈佰虎、曹杜娟及大成公司共同核对该笔款项后,由大成公司据实支付。如陈佰虎不来,由大成公司从陈闽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付”。20xx年x月2

日,曹杜娟将材料单据交给大成公司员工张德用,张为曹杜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xx年x月份,关于曹杜娟材料单据复印后已给公司”。后因陈闽建、陈佰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停顿,大成公司遂直接接管了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承揽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后,所成立的项目部应属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曹杜娟作为个体工商户虽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建材的交付义务,已与该项目部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部由此而形成的债务,由大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20xx年x月x日所审结的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诉大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陈天鹏的身份即为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于20xx年x月x日为曹杜娟出具的书面承诺,虽未加盖大成公司或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但其性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且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之内,曹杜娟将其视为大成公司的承诺亦无不当。因此,该份由陈天鹏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应对大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书面材料,大成公司并未在20xx年x月与陈佰虎、曹杜娟共同核对后据实支付,而且在20xx年x月曹杜娟将本案单据材料经张德用转交给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仍不履行积极的核对义务,并继续拖欠曹杜娟货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曹杜娟的合法权益。因此,曹杜娟要求大成公司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陈天鹏承诺的19000元为准。曹杜娟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辩称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陈天鹏为曹杜娟出具书面材料时并无公司授权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支付曹杜娟货款19000元;二、驳回曹杜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诉讼保全费用350元,共计61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杜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杜娟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从未授权陈天鹏处理过此事,同时经了解陈天鹏也从没有对此事写过书面承诺。对于曹杜娟在原审中提交的张德用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没有体现所复印的材料名称等实质性内容,同时经了解该证明材料是在张德用在被曹杜娟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其真实性及可靠性需经张德用出庭才能得知。同时,其公司也从未与曹杜娟订立过材料供应合同,而对于曹杜娟提交的供货三联单,因这些三联单的签收人根本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其公司也并不认识这个人,而且这些三联单上并没有体现收货方即是其公司,所以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公司与曹杜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收到曹杜娟的货物。

曹杜娟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xx年春节过后,大成公司到义马恢复所承建的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73号、76号楼建设。其向大成公司追索所欠材料款,发生纠纷。大成公司邀请甲方代表赵杰主任及包工方代表唐性华到其处协调处理。因还款时间问题未协商一致。20xx年x月x日,大成公司法律顾问陈天鹏一行五人及包工队经理唐性华第二次又到其门市部,支付其春节两个月看护工地费4000元。口头答应三月底给付已结算材料款及前条21000余元。余下的未结算材料款19022元,经陈天鹏核实后,写出书面承诺。大成公司来的人向其讲明了陈天鹏的法律顾问身份。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是分内之事,不存在授权与否;2、陈天鹏出具书面承诺时张德用是随行人员之一,并且张德用是大成公司在义马工程项目部的联系人。其供应给大成公司工地的材料张德用是亲眼目睹,张德用也亲自到其门市部复印走所欠的材料单及陈天鹏书面承诺。张德用出具证明是天经地义的,根本不存在威胁与否的问题;3、大

成公司承建的千秋煤矿73号、76号楼所用五金材料及上下水管道,基本上都是其供应的。经济往来已有二十余万元。平常都是货到款付,根本不需要什么供货合同。在日常合作中建立起互信关系。大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其在大成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照样供给所需材料,因此就产生了大成公司欠材料款的事实;4、至于三联单签收人有无大成公司的授权,其认为与大成公司欠材料款关系不大。千秋煤矿73号、76号楼是大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人员不经大成公司委派是不可能私自来签单收货的。其所供应的材料,实实在在是用在了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大成公司支付材料款责无旁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曹杜娟向大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楼工地供应建材。有大成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陈天鹏出具的具有承诺性质的条据,入库单,收据,千秋煤矿原始凭证粘贴单,张德用、赵杰、唐性华的证人证言等为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现曹杜娟诉至法院,请求大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安生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审判员 赵 曜

二○一○年x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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