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4.20

张某诉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11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工资每月5,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三个月结清一次,每月x日发上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未果,迫于无奈于20xx年x月x日提出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

1、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王笃

明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人员,当时约定的月薪为1,000元,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有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xx年x月初,原告向被告及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快递辞职信,载明,因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并签订劳动合同,故解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在7月初已收到该辞职信。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5,000元基数进行核算,该中心出具核算函回复本院,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费19,20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400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

1、支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2、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被迫离职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城保)。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xx)办字第3406号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辞职信、核算函回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上海克耐迪且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公章使用单、现金日记账、四月份汇总表,被告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公章使用单上王笃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现金日记账和四月份汇总表上的公章也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

备案的公章非同一枚。对此,原告认为证据上面所盖公章非被告在工商部分备案的公章,但是被告存有两枚公章,而证据上显示的公章也是被告对外使用的,为此提供了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会员登记表》,上面显示收到被告公司会员登记表传真件,同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公章使用单上王笃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而该公章使用单上有原告张某使用公章的情况,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其次,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出具的《会员登记表》显示被告传真过去的会员登记表上所盖公章与被告使用公章存有明显差距,而上面显示原告系被告市场部经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是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再次,原告认可其工作之一就是筹备王笃明律师事务所,鉴于王笃明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且为主要投资人,故即使原告有该项工作内容也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是王笃明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人员。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四月汇总表,本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入职时间,双方确认为20xx年x月x日,故被告应从20xx年x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离职时间原告认为是20xx年x月初,被告认为是20xx年x月底,而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是月工资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陈述。现原告主张20xx年12

月至20xx年x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原告20xx年x月初已离职,故其主张20xx年x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被告称公司从未开户,经法院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法庭是否同意在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否则视为同意,但原告未予回复,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在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未明确缴纳何种社会保险,原告现主张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该段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对于该中心的核算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能确认,但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核算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某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费19,20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400元);

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缴纳部分4,400元交至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枫

审 判 员 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

书 记 员 张叶林


第二篇: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某诉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33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上班,但被告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缴纳保险。20xx年x月x日,原告无奈之下离开了单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出具《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

在该采集表就业信息一栏中注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运?饭店”,单位地址桃源路622号。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逾期未提供的将采信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供。

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50元;2、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0.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160.90元、平时延长加班工资6,210元;3、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出具松劳仲(20xx)办字第98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派出所出具的信息采集表,而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依然没有提供工资财务凭证以及职工名册,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xx年x月x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且不签收,而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二倍工资部分,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960元予以核算,合计4,324.36元。

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应予补缴。20xx年x月,因原告工作尚未满半月,故其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234.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书 记 员 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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