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继平诉王学超、孙文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3.19

乔继平诉王学超、孙文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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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巩民初字第10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继平,女。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超,男。

委托代理人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文斌,男。

原告乔继平诉被告王学超、孙文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王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锋,被告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继平诉称,20xx年x月x日13时35分许,被告孙文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北罗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王学超驾驶的豫ACD68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5176.2元。

被告孙文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王学超辩称,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3时35分许,孙文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北罗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学超

驾驶的豫ACD68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乔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文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学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乔继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孙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继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

2、脑挫裂伤,于同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0707.28元,门诊治疗花费1297.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两天,其余为一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了12元交通费。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乔继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乔继平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乔继平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乔继平的误工费为3186.71元。

以上费用共计36221.49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文斌为原告支付了1445.8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中。王学超支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学超驾驶的豫ACD680号面包车及孙文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孙文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学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文斌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学超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乔继平因事故造成其脑挫裂伤,与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有一定的关系,因此,乔继平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相应的减少孙文斌、王学超承担的比例,故本案中孙文斌应承担乔继平63%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学超承担乔继平27%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乔继平的损失为36221.49元,孙文斌为其支付了1445.8元的医疗费,因此,乔继平的实际损失应为37667.29元。孙文斌应当赔偿乔继平22284.59(37667.29×63%-1445.8)元,王学超应当赔偿乔继平9170.17(37667.29×27%-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xx元,由被告孙文斌承担1400元,王学超承担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继平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四百元;

二、被告王学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继平九千一百七十元一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乔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孙文斌负担七百元,被告王学超负担三百元,原告乔继平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娜

审 判 员 杜占元

审 判 员 王 勇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妮


第二篇:赵德法与王五尔、张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赵德法与王五尔、张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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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民一终字第4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法,男。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尔,男。

委托代理人刘会田,男。

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德法,男。

上诉人赵德法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xx)殷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上诉人王五尔的委托代理人刘会田,原审被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10时35分许,被告赵德法驾驶豫E3G199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立交桥北,追尾于段永军驾驶的豫E11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2158挂车,造成豫E3G199农用运输三轮车乘车人王五尔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xx]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永军、王五尔无责任。原告王五尔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737.76元,出院证上医嘱证明休息一个半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王五尔在水冶从事水泥搬运和装卸工作。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支付2100元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告赵德法负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王五尔的相关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37.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法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医疗费为1637.76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加上医嘱载明的45天共为6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20xx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63天,即15998元/年÷365天×63天=2761.3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20xx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8天,即15998元/年÷365天×18天=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18天=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18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元;原告脸上留下伤疤,给原告心理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认为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70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赵德法负担。

宣判后,赵德法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五尔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五尔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不属实。3、被上诉人王五尔是临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计算。原审判决误工费按照20xx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63天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王五尔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还有部分票据是20xx年的,对其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5、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

元和段永军给付被上诉人的5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未对这两项款予以扣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种损失共7708.60元。

被上诉人王五尔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文军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赵德法的上诉请求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五尔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赵德法赔偿其护理费为648元。被上诉人王五尔对上诉人赵德法已给付其200元无异议。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五尔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脸部受伤而导致脸上留下伤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赵德法赔偿被上诉人王五尔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赵德法称王五尔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其赔偿王五尔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五尔因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上诉人赵德法称王五尔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王五尔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五尔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其身体完全康复还需要有个恢复过程,医院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医嘱其休息45天,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五尔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0xx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和误工天数按6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赵德法称被上诉人王五尔是临时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计算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德法称王五尔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还有部分票据是20xx年的,对其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五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已过期作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德法已给付被上诉人王五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王五尔对赵德法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也无异议,原审

法院未对赵德法已给付王五尔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赵德法称段永军给付被上诉人王五尔的500元也应扣除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王五尔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赵德法称对其已支付王五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段永军给付王五尔的500元,原审法院未对这两项款予以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上诉人王五尔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赵德法赔偿其护理费为648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德法赔偿王五尔护理费789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xx)殷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赵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708.60元”为“限被告赵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367.60元”;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xx)殷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赵德法负担60元,被上诉人王五尔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郭文吉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安法网3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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