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14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湛民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素华,女。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健,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宝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勇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兰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孙宝专,被告文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诉称,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欠款50万元的协议。在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50万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务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无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文勇军承担。洛阳吉利区的工程是由文勇军个人承包,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已达成协议,此笔欠款由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关于此笔欠款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于20xx年元月x日达成了承诺书,双方自行协商,此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欠款如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支付,由被告文勇军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书和协议书均为原告和被告文勇军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起诉。

被告文勇军辩称,原告以三方于20xx年元月x日签订的协议起诉,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又显失公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对该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撤销权诉讼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该案应中止审理。此工程的人工费共计20余万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20余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20xx年元月x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未把已付原告的23万元扣减,显失公平。此协议是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仅是吉利区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款的协议,并不能做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于xx年元月x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做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系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工,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被告实行扣发款项等行为胁迫被告签订此协议,被告已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人工费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未出具之前,仍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勇军以第三人,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后,于20xx年x月x日将工程安装施工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刘素华,并签订《总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xx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刘素华陆续从被告文勇军处借支

232689.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人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结果。20xx年x月x日,在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在中建七局一公司清欠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所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此款项双方同意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自此,文勇军(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此款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所欠刘素华安装队人工工资由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代付,若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仍由文勇军负责支付(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文化宫工程款中支付)。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文勇军与原告刘素华于同日向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文勇军、刘素华均系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由文勇军内部承包施工的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区政府文化宫工程,拖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事宜,鉴于20xx年x月x日文勇军和刘素华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以上款项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或由文勇军和刘素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解决。自即日起,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文勇军和刘素华在此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文勇军未将其与原告、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所签订的由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原告人工工资五十万元的协议通知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原告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要求支付此笔款项时,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以已向文勇军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引起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文勇军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要求依法撤销20xx年x月x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勇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文勇军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平民终二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素华提交的20xx年元月x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承诺书、总分包合同;被告文勇军提供的水电队付款统计表附借据、总分包合同;(20xx)平民终二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xx年x月x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就洛阳市吉利区文化宫工程安装施工部分签订《总分包合同》后,刘素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xx年年底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期间,刘素华陆续从文勇军处借支工人工资和生活费232689.4元,下余款项经刘素华多次催要,文勇军一直未予支付。经中建七局一公司主持调解,三方于20xx年元月x日在该局清欠办公室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又签订协议,均是对所欠刘素华安装施工队人工工资的付款约定,是行为人在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虽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该协议对洛阳市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文勇军应当按照三方协议载明的所欠人工工资数额和其与刘素华双方形成的协议履行支付人工工资50万元的义务。原告刘素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计算标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刘素华主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此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三方形成协议当日,刘素华与文勇军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承诺之日起,中建七局一公司对二人因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勇军辩称20xx年元月x日所签协议是在原告刘素华和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欺诈和胁迫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理,驳回文勇军的诉讼请求。文勇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

为《总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从事多年的项目管理和工程施工经验。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文勇军对已向刘素华支付部分款项是明知的,其辩称对付款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三方协议载明拖欠的人工工资应视为各方的约定,故其要求对人工费进行签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原告刘素华人工工资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素华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文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 磊

助理审判员 孙世峰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苗贝贝


第二篇: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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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民一初字第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江水,男。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江水与被告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20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江水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被告所承揽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0元,剩余198151.5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98151.56元及该款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9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38页;3、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带有承揽性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为此项目垫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发包人将款支付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对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选择对其有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已经从发包人河南?痢凉肥狄悼靖从〕隽?0xx年5——7月三个月中经业主验收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中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合格完成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量,因为黄××只是被告安排协助原告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负责对工程量的验收、签认和结算。现场记录表中有虚报、重报、多报之处,表中写明没有算帐和有问题的也不应记入工作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7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94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没有规定标的额、价款、时间,仅是一份合作意向书;被告对证据2中的8、9月份27页现场记录表无异议,对黄××认可的现场记录表10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下余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鉴定基础,鉴定标准存在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与承建单位濮安项目部之间的事情,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签有刘××名字及黄××否认系其签名的10页现场记录表,原告放弃了其请求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项目经理黄××进行了调查。黄××证明被告将其承揽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施工中,原告将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后,黄××签名后再邀请监理人员、业主进行验收。在20xx年x月份以前,由于监理人员工作繁忙,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先干活,以后再补任务单。本院在走访涉诉工程的业主及承建单位时,上述单位均称该工程尚未决算,并将工程相关的××高速公路濮阳段养护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豫高司〈20xx〉765号文件小修保养工程单价汇总表和高速公路小修保养的相关规定提交本院。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包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为实际发生并经监理、业主签字的工程,协议生效时间为自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按照实业公司的要求及时在下个季度内上报上个季度的工程量并向实业公司申请支付对应工程量的工程款;(2)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对应建筑业#5@p时把乙方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同时在此款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直至当年x月。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委派公司项目经理黄××负责协助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在20xx年x月份以前,原告将所施工的现场记录表报告给黄××签名后,自己留存了复印件。8月至10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被告与监理人员、业主共同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标有计算、施工负责人、现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四方签名的现场记录表复印件交与原告。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

定意见书,对原、被告认可的黄××签收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202039.11元(不含利润),利润为4698.15元。对双方无争议的8、9月份的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为:46409.37元(不含利润),利润为1441.62元。发包人至今未与被告就此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揽的公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建设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定的《劳务合作协议》也因此无效。但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违法承揽工程,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利润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8、9月份工程量的计算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5——7月份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以书面材料形式报送给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黄××签收后,被告是否及时邀请监理、业主给予验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监理、业主签收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的意见有悖情理,其所提出的依据其提供的现场记录表来计算工程量的主张,因该记录表既不能显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又不为原告所认可,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该意见所依据的协议已经无效,其提出的尚未与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尚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江水工程款248448.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0000元,下余 1584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6878元,原告姜江水负担1410元,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侯文亮

二○一○年元月x日

书 记 员 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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