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8

胡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太行初字第11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封某某,男。

第三人曹某某,女。

第三人韩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

第三人郑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袁某及第三人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XX县公安局20xx年x月x日对胡某某作出的太公(*)决字(20xx)第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因为土地纠纷胡某某、胡某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封某某与

郑某某前去制止,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被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为:该局办案民警对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周某芝、沈某某、孙某花、孙某英、周某灵的询问笔录十二份,封某某的报案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成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郑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封某某的法医鉴定书伍份。

以上五份鉴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将五位第三人打伤,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豆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更换了土地,原告在更换后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xx年x月x日,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等几十人强行收割了原告的大豆,原告一家人居住在该土地前边得知此事,上前询问,他们无理取闹,原告一家人并未与他们发生殴打,但后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决字(20xx)第1005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胡某某与豆某某的换地协议书(20xx.6.5);

(2)胡某某与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XX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xx.6.23);(4)胡某某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xx.3.13);(5)豆西亮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xx.3.13);(6)吴某舒的证明(20xx.3.23)。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胡某某依法律形式签订了协议书,并经过XX司法所见证,土地流转合法,其对该纠纷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相互领取了兑换后的土地直补费用。发生纠纷时土地就是原告兑换后的土地,原告的财产权益被严重侵害。(2)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原告与豆某某互换责任田这一事实,侵害原告土地合法权益,抢收抢种的人就是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封某某述称,当时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听说后去劝架,胡某某及其四个儿子抓住我就打,并将我打伤。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曹某某陈述,原告胡某某及其四个儿子打迟某某时,我去劝架,胡某某的四个儿子就打我,将我打晕。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胡某某打迟某某时,我去劝架,胡某某及其儿子打我耳部一拳,用砖头砸我身上,等我苏醒后,我丈夫韩某某头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当时打架时我路过,胡某某及其儿子打韩某某时我去劝架,胡某某的儿子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韩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五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因土地纠纷原告胡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

曹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封某某、郑某某前去制止,随后发生撕打,第三人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被原告胡某某及其长子胡某成打伤,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同日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经委托XX县公安局鉴定,XX县公安局于20xx年x月x日对第三人郑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检)字(20xx)396号法医鉴定书,郑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20xx年x月x日,XX县公安局分别对第三人张某某、韩某某、封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xx)470号、471号、472号法医鉴定书,张某某、韩某某、封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20xx年x月x日,XX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曹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体)字(20xx)399号法医鉴定书,曹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

20xx年x月x日,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太公(*)决字(20xx)第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胡某某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遂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导致第三人被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所诉与第三人互殴,被告只处罚原告而未处罚第三人,显示公正的问题以及原告所诉被告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而后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县公安局20xx年x月x日对胡某某作出的太公(*)决字(20xx)第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程XX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 X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彭XX


第二篇: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xx)修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XX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修公(郇)决字(20xx)第03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x月份以来,XX县XX镇官司村陈某某指使陈某星无故将陈某星家东边的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星宅院东边的土地是XX县政府确权给陈家的宅基地,不是胡同。陈家在此处居住数十年,现仍有拆房的旧砖等存放该处,原告占用的是自家宅基。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说该地是胡同,原告无故将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不是事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越权管辖,强行处罚原告,实属违法办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进行处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XX县公安局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询问陈某某笔录及陈某星笔录,证明陈某某指使陈某星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2、询问杨某喜、杨某堂、杨某富、祝某华、王某、赵和平笔录,证明陈某星多次堵路,严重扰乱了群众出行,陈某星的行为构成占用公私财物。

3、照片两张,证明陈某星堵路事实。

4、赵XX等13人的材料、官司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陈某星堵路,并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5、XX土地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星堵路所占的土地为集体土地。

6官司村委会证明两份(附陈某星、陈小梦协议)证明陈某星堵的路是集体所有。

7、派出所证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证明陈某某三子在村上没有户口,要求划宅基无理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有异议,内容有不实之处,胡同这个地方一直是陈家在使用,不是集体

的。陈某某没有指使陈某星。陈某星笔录中最后一页第四行“但现在是集体的”是被告后来加上的。

2、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几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第二,内容不实,祝某华、王某对原告的行为是听说的,不是亲眼看到。第三,个别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总之,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照片上显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不违法。

4、赵某红等13人的身份不明,其反映内容不真实,且未出庭作证,他们与原告还有利害关系;关于村委证明,系行政行为之后取得,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内容不实。

5、XX土地所的证明系行政行为后取得,其所证明的事实有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需要土地所出具证明。

6、20xx年x月x日的村委证明及陈某星、陈小梦协议内容不实。

7、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关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不是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不质证。

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张,证明涉诉土地一直是原告使用的。

2、土地证摘抄,证明涉诉土地是原告家的宅基地。

3、原告宅基地与相邻关系现状图,证明不是南北通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土地就是涉诉的土地。

2、土地证摘抄与本案无关。

3、现状图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涉诉土地原系陈家老宅基以及该宅基现在属官司村集体所有,原、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张照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询问陈某星笔录中第四页第四行“但现在是集体的”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县公安局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XX县公安局当庭陈述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出示了告知笔录。原告称该告知笔录未向原告宣布等,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侄子陈某星现住宅东侧空地,原系陈家老宅基。20xx年x月份,原告陈某某以官司村委不给其三子陈某旦规划宅基地为由,准备在此盖房,并让陈某星等人将该空地南北两侧用砖垒成墙,致使南北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二项并无不当,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宣布告知笔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还认为,原告陈某某及其侄子陈某星在处理宅基问题上,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采用“堵”的方法,这样,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县公安局于20xx年x月x日对陈某某作出的修公(郇)决字(20xx)第03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XX

审判员:张XX

陪审员:王XX

二0XX年x月x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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