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1

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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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xx年x月x日,钢英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码为沪B118XX,车辆标识号为LZGJDUM136G0289XX)和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牌照号码为沪D01XX,车辆标识号为LZ1B23GE5600064XX),两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53,000元。20xx年x月,钢英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鑫昌公司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6,000元,鑫昌公司负责维修车辆和雇佣驾驶员。20xx年x月起,鑫昌公司开始拖欠租金,钢英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其最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昌公司支付钢英公司从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从20xx年x月x日至

20xx年x月x日,按每月租金16,000元计算,暂计为154,666元);判令鑫昌公司返还钢英公司牌照号为沪B11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沪D01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如不能返还则按上述车辆的价值253,000元赔偿等。

被上诉人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钢英公司之间仅有委托运输的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借用或者占有系争车辆,故不同意钢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钢英公司诉称其与鑫昌公司之间系口头租赁关系,但其仍负有证明租赁物即系争车辆的交付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约定的举证责任,以此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钢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此外,从合理性角度分析,系争租赁物是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如双方的租赁期限确实从20xx年x月x日即已成立,租赁期限较长,每月租金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长期在不签订书面合同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显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反之,鑫昌公司自认和钢英公司之间系委托运输关系,从委托运输的性质来看,基于存在运输业务的次数、路程等每次都不同的因素,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2、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钢英公司的陈述是事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每月租金是16,000元,结算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停工费按每天533元从租金16,000元中扣除,除驾驶员李某某系鑫昌公司雇佣,工资由鑫昌公司支付,其他与车辆有关的保险费、养路费、维修费等费用均由钢英公司承担,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但事实上,从双方以往费用的实际结算情况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20xx年x月x日因驾驶员李某某导致20xx年x月x日误工的停车费用在当月租赁

费中予以了扣除,即鑫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停工费用由钢英公司承担;(2)20xx年x月份的结算情况证明该月因春节国定假日放假休息造成的停车16天的停工费用由钢英公司承担;(3)20xx年x月的结算情况证明本案系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均由钢英公司承担,双方实际结算中的上述情况显然与租赁关系中通常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不符。鑫昌公司关于双方是委托运输关系,每月的包月运费是16,000元,运费最终结算按实际运输天数结算,鑫昌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等费用亦从当月运费中扣除的辩称却与双方以往发生的费用结算能够相互印证,由此亦可以证明钢英公司与鑫昌公司并非租赁关系。3、证人李某某是否是鑫昌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作为丢失本案系争车辆的直接当事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作证时的陈述多次反复,且无法对前后矛盾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钢英公司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但钢英公司坚持不予变更。综上,钢英公司主张其与鑫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钢英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钢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法律也未规定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二、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1、驾驶员由被上诉人聘用并支付工资;2、运费是不定额的,而租金是定额的;3、系争车辆发生被盗事故后,被上诉人股东之一与驾驶员在报案时称车辆是被上诉人的;4、被上诉人费用清单中没有运费的核心组成部分即燃油费和路桥费。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依据不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鑫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钢英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1、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个人,而非上诉人,驾驶员是实际车主的亲戚,由实际车主聘用并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当时与车主约定运费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代支费用还要扣除,且系争车辆并非仅为被上诉人一家运货;3、因驾驶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一并被盗,故被上诉人股东出于老乡关系,就帮忙报案;4、燃油费和路桥费都包括在运费中了。二、车辆被盗时所运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三、车辆钥匙一把在驾驶员处,一把在实际车主处。实际车主的妻子在上海,运费是交给她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钢英公司及驾驶员李某某系实际车主的亲戚一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钢英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凭证等直接证据。2、上诉人认为系争车辆的驾驶员系由被上诉人雇佣,缺乏聘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3、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运费,上诉人称用途栏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缺乏相应依据。4、至于被上诉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包括燃油费、路桥费及费用固定与否等内容并非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定特征,双方当事人也可就相关费用的承担自行协商确定,上诉人的相关理由并不必然得出两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形成证据链,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作为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云波 审 判 员 盛炯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书 记 员 朱颖琦


第二篇: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甲,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颍上县汤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虹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虹民二(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跃虹公司曾委托上海存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银公司)运输货物,跃虹公司拖欠存银公司运费。20xx年x月x日,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跃虹公司今欠存银车队运费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于20xx年x月x日之前还清。”后跃虹公司未履约。存银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跃虹公司支付欠款22,570元,承担工商查档费40元。原审审理中,存银公司放弃要求跃虹公司承担工商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乙个人承包经营存银公司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期限为20xx年

3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跃虹公司交付韩乙面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的支票2张,并向韩乙出具上述欠条1张。同日,韩乙向跃虹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因收到跃虹公司面额为5万元的支票,待钱款到帐后放行被扣货物等。之后,上述2张支票获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韩乙承包经营存银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其行为应视为存银公司职务行为。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跃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跃虹公司辩称已履行付款义务,不欠钱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跃虹公司支付存银公司运费22,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跃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韩乙个人有货运关系,无证据证明韩乙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上诉人已付清所有运费,不存在欠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存银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存银公司辩称:1、上诉人欠付运费,有欠条为证;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不论以谁的名义主张该运费,上诉人均以主体不符抗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乙与存银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仍应以存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跃虹公司上诉称存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跃虹公司向存银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后,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存银公司诉请跃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跃虹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

不予采信。跃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5元,由上诉人上海跃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余时彦 陈俊 卞晓勇 韩芳


第三篇: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产权号:

承租方(乙方):

证件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积、情况

1-1、 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上海市 区 路 弄 (号) 室(部位)(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土地用途为 建筑面积 房屋使用面积___ ___。

二、租赁用途

2-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 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2-2、在租赁期内,未事前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准许前,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 年 月 日起至自 年 月 日止。为期 年。

3-2、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壹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4-1、该房屋租赁的月租金为 元整。(大写 万 仟 佰 元整)。租金 ___年内不变。

4-2、租金按 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应于 年 月 日前付清,以后乙方应于每期的 天前支付予甲方房租金。

4-3、乙方支付租金方式:

五、保证金

5-1、为确保房屋及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保证金为 元整。(大写 万 仟 百 元整)。

5-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

5-3、租赁期满后,乙方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六、其它费用

6-1、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通讯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6-2、乙方应把已交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

6-3、物业管理费由 方支付。

七、甲方义务

7-1、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见设备清单)交付乙方使用。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7-2、甲方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提前10天通知乙方)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7-3、房屋及附属设施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若经乙方催告后,因不及时处理,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7-4、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八、乙方义务

8-1、乙方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做任何违法之行为。否则视为违约,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

8-2、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视为违约。

8-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或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装修

或增设附属设施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8-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并爱护使用该房屋及设施,如因乙方的

过失或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可要求立即赔偿。

九、违约责任及处理

9-1、甲乙双方任何一单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或未尽义务,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

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 元整。(大写 万 仟 佰 元整)若甲方

违约,除退还给乙方保证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

方有权扣取上述金额违约金。

9-2、凡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双方如有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

可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

10-1、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均构成违约。

10-2、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下而致合同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A、 该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

B、 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C、 该房屋因不可抗拒因素而遭毁损、灾失或被鉴定为危房的;

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其它条款

11-1、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

明白,并愿按合同规定严格执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索赔。

11-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和附件(设

备清单)内空格部分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11-3、本合同共四页,一式三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介方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签字即生效。

十二、备注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国籍: 国籍: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证明/身份证号码: 注册证明/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编: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名盖章: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中介方: 地 址:

住址: 邮编: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名盖章: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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