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虹、商淑华诉柯贤良、李辉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襄中民三终字第7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虹,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淑华,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贤良,男。
委托人理人刘真,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锋,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解。
上诉人李虹、商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柯贤良、李辉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xx〕宜民鄢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虹、商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柯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被上诉人李辉锋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x月x日,被告李辉锋将其位于步行街行管局综合楼的2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柯贤良,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年租金为20xx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柯贤良经被告李辉锋同意,将该2间门面房的经营权转让给李虹、商淑华,转让费及20xx年x月x日以前的租金为
75000元,约定20xx年x月x日交房。20xx年x月x日,被告柯贤良将2间门面房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将转让费及租金75000元交清。20xx年x月x日,被告李辉锋去收房租时,提出要将房租涨到40000元,两原告不同意。20xx年x月x日,被告李辉的妻子孙秀华将两间门面锁住,致两原告不能经营。20xx年x月x日,被告柯贤良将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租金20xx0元交给被告李辉锋。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柯贤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柯贤良退还转让费65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及停业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李辉锋于20xx年x月x日将锁门的钥匙交给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停业40天。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对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未在期限内交纳评估费,视其自动放弃评估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辉锋与被告柯贤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柯贤良在征得被告李辉锋同意后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两原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转租行为有效,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柯贤良返还转让费65000元和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应将因被告锁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的时间在合同期满后顺延40天。被告柯贤良要求两原告支付租金20xx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虹、商淑华承租合同期满后,承租时间顺延40天(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二、原告李虹、商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柯贤良房屋租金20xx0元。三、驳回原告李虹、商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虹、商淑华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为商机的获取和租期的顺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李辉锋在
上诉人生意正旺的时候强锁门面,其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和负面影响,不能用简单的租金弥补形式衡量。(二)原审判决第三项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上诉人李虹、商淑华与被上诉人柯贤良的转租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柯贤良所收取的经营权转让费应该退还。(三)被上诉人李辉锋强锁门面,严重干扰了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李辉锋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xx〕宜民鄢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柯贤良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被上诉人柯贤良返还转让费65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柯贤良、李辉锋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柯贤良承租被上诉人李辉锋房屋后,在其租赁的期限内,并征得房主李辉锋同意,又与上诉人李虹、商淑华达成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李虹、商淑华,依双方约定收取李虹、商淑华房租及转让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辉锋在与柯贤良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单方增加租金未果,擅自强行锁门,影响了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属违约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上诉人李虹、商淑华在原审主张权利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审查相关证据后,判决相应弥补李虹、商淑华的租赁期限是适当的。上诉人李虹、商淑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辉锋赔偿其经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虹、商淑华支付被上诉人柯贤良转让费,是经双方合意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柯贤良应退还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虹、商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敏
审 判 员 施 永 建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龚 晓 萍
第二篇:绥宁县农业局与袁均修、李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绥宁县农业局与袁均修、李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绥民初字第45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绥宁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瑞兆,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茜雯,女。
委托代理人张怡高,男。
被告袁均修,男。
被告李明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业局与被告袁均修、李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业局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业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农业局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农业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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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 俊 平
二○○九年x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 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