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与被告刘现会、刘献红、原长军、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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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延民初字第9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李国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伟元,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刘现会,男。
被告刘献红,女。
被告原长军,男。
被告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辉,该公司经理。
地址:延津县司寨乡通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与被告刘现会、刘献红、原长军、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红、原长军、刘现会、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刘现会向我行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原长军、刘献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刘现会、
原长军、刘献红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还为刘现会出具了担保函。合同到期后,经催要,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有本金34607.97元未还,并且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xx年x月x日开始,按照贷款合同利率和逾期后的罚息未还。为保证我行金融资金安全,请依法判令被告刘现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607.98元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xx年x月x日开始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被告原长军、刘献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合同;②刘现会、原长军、刘献红联保协议一份;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公司为刘献红提供的担保函一份;④借据一份;⑤放款单一份。
被告刘现会、原长军、刘献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刘现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原长军、刘献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刘现会、原长军、刘献红三人签订了联保协议,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还为刘现会出具了担保函。该合同约定,刘现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期为12个月,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前三个月只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从借款第四个月每月还本息11831.41元。三担保人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现会从原告借走人民币10万元。前8个月的被告正常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和5个月的本金与利息,第9个月由被告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偿还了1个月的本金和利息11831.41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刘献红仍欠本金34607.98元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xx年x月x日开始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义务,被告刘现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履行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保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现会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现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4607.98元及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xx年x月x日开始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被告原长军、刘献红、延津县金辉麦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张成永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O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敏
第二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诉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诉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吴军涛、吴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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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郏民初字第8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7号。 负责人:马占平,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花建岭,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晓磊,女。
被告李新怀,男。
被告王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军涛,男。
被告吴海涛,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吴军涛、吴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花建岭,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吴军涛、吴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xx年x月x日有李小刚(被告马晓磊的丈夫、李新怀、
王素琴的儿子)和被告吴军涛、吴海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提交资料后有我行信贷员进行了现场调查,经审查、审批通过后,签订了联保协议,授信有效协议期为2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承担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还本从第五月开始。
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为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分别发放了贷款各5万元,不久李小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且前8个月履行义务正常,可到了20xx年x月x日的第9个月还款日,该笔产生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至今逾期不还。作为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是借款人李小刚死亡之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偿还李小刚的贷款。作为吴军涛、吴海涛是李小刚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经多次协调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偿还借款本金31841.26元,利息516.94元,共计323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止借款清偿完之日止,被告吴军涛、吴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辩称,一、原告称20xx年x月x日为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分别发放贷款各5万元,不对,实际是吴军涛用了12万元,李小刚只用了3万元,利息也只能按3万元计算。二、原告称李新怀、王素琴是借款人李小刚死亡之后遗产
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偿还李小刚的贷款更不对,也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哪一部法律也没有规定死者的债务必须有继承人偿还,死者李小刚作为二被告的大儿子早以结婚成家立业分门另住 ,他小两口结婚后贷款借钱买车做生意俺老两口从不过问,也不参与,收入也没有我们的份,也就是利害不请。李小刚死后不仅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却留下一大堆的帐,就留下一辆车吧,也被要帐的逼着给卖了,全部用于还帐,俺两口没有继承他的一分钱的遗产,更没有替她还款的义务。三、郏县法院(20xx)郏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新怀所有的豫DW8158号车予以查封,并限制处分权是不对的,我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继承李小刚一分钱的遗产 是个案外人,法院没有理由查封我的车。
综上所述,本案李小刚贷的是3万元而不是5万元,李小刚死后马晓磊还不起时应由担保人吴军涛、吴海涛偿还。而李新怀、王素琴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李新怀、王素琴的起诉,依法解除对被告李新怀所有的DW8158号车的查封。
被告吴军涛、吴海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三户联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我用李小刚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已还完,下余李小刚用的3万元及利息我不应该还。
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马晓磊的丈夫李小刚(已故)与被告吴军涛、吴海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提交资料后原告信贷员进行了现场调查,经审查、审批通后,由被告马晓磊的丈夫李小刚、被告吴军涛、吴海涛三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和贷款合同,因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为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分别发放了贷款各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还本从第五月开始。该款贷后不久被告马晓磊丈夫李小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李小刚死亡后前8个月履行义务正常,到了20xx年x月x日的第9个月还款日,该笔贷款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逾期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
求判令李小刚的继承人被告马晓磊、李新怀、王素琴偿还借款本金31841.26元,利息516.94元,共计323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止借款清偿完之日止,被告吴军涛、吴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李小刚贷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马晓磊称他们只用了3万元,吴军涛用了2万元,被告吴军涛认可自己用了2万元,并且也已向原告还了贷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也认可。2、
庭审中被告李新怀、王素琴辩称李小刚在世时他们都是各门另住,分别生活。3、关于李小刚生前留下的豫D36945号车20xx年x月x日被告马晓磊已将该车卖掉,卖车款马晓磊称也已还帐用完。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已将被告李新怀的豫 DW8158号车辆裁定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人李小刚、吴军涛、吴海涛的联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表、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被告马晓磊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庭笔录及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审查,债务人李小刚生前与被告吴军涛、吴海涛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债务人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三债务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贷款借出后被告马晓磊的丈夫李小刚使用了3万元,现债务人李小刚已去世,由于债务人李小刚生前所贷款项系家庭做生意用,属家庭经营性借贷,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晓磊作为李小刚的妻子按合同约定对债务人李小刚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军涛、吴海涛作为债务人李小刚的联保成员,根据合同约定,亦应对李小刚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晓磊偿还本金31841.26元,利息516.94元,共计32358.2元,
并要求被告 吴军涛、吴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新怀、王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李小刚生前已与李新怀、王素珍分门另住分别生活,李小刚贷款李新怀、王素珍二人并不知情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本金借款本金31841.26元,利息516.94元,共计32358.2元。20xx年x月x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之日止,
二、被告吴军涛、吴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对被告李新怀、王素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晓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欣
审 判 员 刘 笑月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