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4.21

“个人律师事务所”问题研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20xx年x月x日施行,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丰富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而且让从业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有利于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但新《律师法》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有待研究和思考。下面笔者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产生、发展趋势、业务定位、法律地位等方面提出个人浅见,期望与同行进行探讨。

一,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概念 论文格式:

(一)题目、署名及层次格式、文字、字数要求:

1、文稿采用A4幅面word文档;中文标题为三号宋体,正文为小四号仿宋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标题字号为三号,字母全部大写;如有副标题,另起一行,首字母大写,正文为小四号字体;文稿应加注页码。

2、题目居中,署名及单位标在题目下,例如:

数字城市化进程

王赵

(大学系,北京100001)(设计院,天津300001)文稿最后应有附件页,注明作者个人信息,内容见下表: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工作机构最原始的形态,因其责任明确、机构灵活,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为目前各国律师执业的两大基本组织形式。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

在我国,律师事务所得基本组织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规定。其中,国资律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出资设立,其在人事任用、资金调度、业务管理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以本所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占据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已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都出现了一些管理规范、运作高效、责任明确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但也有部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管理松散、律师各自为战、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容易产生分歧等问题,没有真正形成合伙机制。对此,修订后的《律师法》参照《合伙企业法》,依据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将其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作出了使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功能上日趋完善,管理结构上更加合理的规定。 与上述律师执业形式相比,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能适应市场多元化需求,具有以下特点:

1.在管理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结构灵活、决策高效,有利于降低律师所管理成本

以合伙所为例,目前在我国,多数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里,合伙人的主要时间和精力仍在办案上,合伙人在所里的发展策划、日常管理方面进行的思考和承担的工作不同,有些合伙所还出现大家都不管事,或是一个合伙人积极推进管理却难以取得其他合伙人支持的情形,这很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的主任对律师所的管理效率就会大大加强,其决策直接影响所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可有效减少内部分歧,优化管理,提高效率,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

2.在法律责任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责任明确,由设立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明晰责任

法律允许个人开设律师事务所,同时要求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相比普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看似比个人律师事务所单个律师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强,然而律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内部纠纷或者外部责任,往往会造成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之间、合伙人与事务所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纠纷增多。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避免责任不明或相互推诿之虞。

3.在法律服务市场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简便,有利于拓宽律师执业空间,方便当事人选择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我国的律师事业较其他时期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请律师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据统计,目前我国还有近200个县城没有设立律师事务所,很大程度上是上述地区取得律师资格的人数较少的缘故,即便律师有开设律师事务所的意愿,却因为无法达到原《律师法》规定的“三名以上执业律师”的条件而无法实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为律师解决了办所难、开业难的问题,个人所机构灵活,经济成本及人员成本不高,可以让许多具有律师资格者能够就地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满足这些地区的法律需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的产生、发展

1.我国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有益尝试

修订前的《律师法》没有关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实践中,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先后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早在19xx年,《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就曾规定了可以以个人开业形式提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19xx年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也规定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20xx年x月,北京市司法局出台的《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同年x月,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更是专门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执业要求、人员

选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和管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20xx年,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北京市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各项政策有所放开,不再拘泥于《试点办法》中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聘用人员的数量等限制,允许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聘任专职律师也可以聘任兼职律师,聘用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也不再受人数的限制;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服务社区的功能,而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向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服务中、高端客户。这一系列的突破与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所的规定极其吻合,符合当前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然而,其他几个地方的试点,对原有规定却鲜有突破,个人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地区的设立和发展依然受到较大限制,这使得有意个人投资创业的律师顾虑过多,因此真正成为“吃螃蟹的人”并不多。同时,由于各试点规定不一,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执业形式始终没有形成统一模式,难以推而广之,影响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2.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肯定

新修订的《律师法》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在借鉴国外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的有益补充。新《律师法》第16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律师事务所已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一种法定组织形式,只不过作为由律师个人投资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除了要求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要求设立人对个人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外,对个人所的设立规定与国资所、合伙所的规定并没有区别,个人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律师执业的一个基本组织形式。

3.我国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执业,在国外是比较通行的做法,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不论在美国、日本,还是香港、台湾地区,个人律师事务所几乎都能占到律师行业的半壁江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个人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和政策的正式确认,执业条件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但却在激烈的竞争中经受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执业实践的检验,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个人律师事务所既可以深入社区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也可以走规模化、专业化的道路,服务于中高端法律市场 ;在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城市、乡镇,个人律师事务所因方便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缓解了这些地区请律师难的现象,受到广泛欢迎。可见,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符合当前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能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另外,个人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灵活,运营成本低,将会成为律师普遍采用的一种执业形式。

三、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认识

修订后的《律师法》虽然确认了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基本形式,但对如何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活动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如何理性地看待个人

律师事务所,公平地对待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遇到的首要问题。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

有观点认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利于鼓励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对此,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仅限于服务社区、服务乡村,解决基层人群的法律服务需要。然而,从《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要求来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多为资深律师,在各地试点实践中,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多因自身在某一领域有专长,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客户群,业务主要集中在某些专业化要求较高的领域。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定位是面向社区还是锁定中高端客户,完全取决于设立人个人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其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把握,如同申请公司设立时确定“经营范围”一样,况且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的范围远比公司营业执照上确定的范围更加灵活。对此,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对个人所、合伙所、国办所在执业范围上进行区分,也不应该区分。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

1.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数额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有些服务项目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定数额的资产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和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没有充足的资产,既不利于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现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设立律师事务所一律要求有1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参考了旧的《公司法》关于服务性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的规定而设臵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设立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将一般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到了3万元(《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同时《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公司与一般的有限公司相比较,对其注册资本却有较高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公司法》

第59条)。其原因主要是一人公司经营机构简单,抗风险能力差,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产不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同理,作为设立人一人出资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较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严格一些,至于资产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全国统一规定具体数额显然缺乏科学性,建议可通过授权给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解决。

2.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

目前《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规定,律师事务所只能以现金的形式出资,出资形式单一,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丰富多样,更为灵活,其中《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如债权、技术等,只要其他合伙人承认即可。因此,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灵活多样的出资方式,更有利于个人所的设立及发展,故建议通过今后的实践,司法行政部门可否考虑放宽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出资方式的限制。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

1.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选定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同时第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可以用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在各地的个人所试点规定中,规定要以设立人姓名作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如《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第10条规定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三部分组成。”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有两个姓名相同的律师都在上海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就会发生名称上的冲突。如果单纯地保护在先权利人,首先对后申请的人不公平,此外,依照上述规定,在后申请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时除了自己的姓名外,还可以用什么名称呢? 如果连名称都不符合规定要求,是不是就不能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了,显然不应这样。新《律师法》规定有国资所、合伙所、个人所三种形式,不可能要求每种形式的事务所都在名称上加以区别,故建议参照《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登记的规定,即“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以此注明投资者的身份。因此,不必要求个人所必须以设立人的姓名命名,可以起字号,有名称的选择权,但可以要求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证书和委托合同中加以明示。这样既维护了委托人的知情权,又能达到区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目的。

2.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流转

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权是指个人律师事务所依法享有的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专有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依法变更、继承和转让。但有人认为:“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解散。”根据上述意见,个人律师事务所名称权并不能进行变更和继承,限制了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权,不利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律师所文化的传承。

(四)是否对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的聘用进行限制?

有人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要求设立人以个人资产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律师所内其他律师和人员的责任要落实到设立人身上。在管理上,主要依靠设立人自身的管理能力。设立人既要忙于许多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又

要抓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然而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若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数量不加限制,势必造成设立人办理业务和管理事务所两者不能兼备的情形,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委托人利益的保障形成潜在的损害。因此应该限制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模,有必要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及相关人员的人数、聘任条件等方面进行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聘用是律师所内部管理的事项,由设立人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把握。对此,律师法并没有予以限制。法律规定,设立人以个人资产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使得设立人在聘用多少律师、聘用何种律师时必然对自身的风险做预先估计,既然法律已经允许个人开业,就应该相信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有能力把握自身的风险管理。如果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实习律师人数加以限制,势必造成聘用一些不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反而会影响个人所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同时也限制了个人所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和发展,导致不公。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能否开设分所?

《律师法》明文规定了“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而并没有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对设立分所的考虑来看,“立法部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从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情况来看,效果是好的,考虑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还只是刚刚起步,规模不大,还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和摸索,等到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做研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目前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还没有被纳入立法研究范围,同时学术界对该问题也没有更多关注。随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一些个人所在做大、做强后会有设立分所的需求,对此立法不能忽视。个人律师事务所虽为设立人个人开业,只是律师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在从事的业务范围、律师所发展规模等方面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并无差异,不能因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开业性质就苛刻地要求设立人事必躬亲,这并不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较强个人性质的必然要求,不能成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不能开设分所的理由。既然律师法已经把个人开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常态组织形式之一,因此,建议如果个人律师事务所具备了承担风险的经济实力,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开设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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