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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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8年8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大中城市的建成区1—4个,其他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1—2个,其他乡(镇)1—3个;盆周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为方便居民生活,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1—2个。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

  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和检疫检验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定点屠宰场应当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地、州)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生猪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

  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定点之外零星分散屠宰生猪的,以及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生猪屠宰者进场屠宰生猪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牛、羊和其他牲畜的屠宰活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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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

  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

  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

  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

  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

  其它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公共场所、

  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

  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

  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

  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

  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

  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

  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

  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

  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

  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它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

  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

  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

  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

  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关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

  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

  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

  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

  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内及其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 短

  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

  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

  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

  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它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

  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

  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 不到定点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没收屠宰工具、违法所得和肉类产品,并每头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和无证照经营肉类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肉类产品和屠宰、经营工具,取缔屠宰、经营场所

  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 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 造成病害猪肉流入市场的;

  (三) 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 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 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

  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有关证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决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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