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20xx)

时间:2023.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落实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采伐利用和林地林权管理,以及林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度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监察、财政、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分管的负责人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等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总体目标;

  (二)组织和指导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三)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

  (四)指导、监督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五)组织全市林业系统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督办、检查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重大案件的侦破、查处工作;

  (六)监督、检查、考核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属地化管理责任,按照职责指导、监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工作;

  (四)具体组织并监督落实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资源林政管理、木材运输监督工作;

  (五)具体组织并督促检查涉林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具体组织并监督检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对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森林资源承担保护发展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森林资源直接管护人员,对依法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域承担巡护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体系,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地域分布、功能划分、保护管理状况等情况,划分责任区域,确定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并组织实施。

  市属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制度。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网格化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及示范文本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与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的权利人不一致时,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划分管护责任区域,设立管护站并配备相应的管护人员。

  国有林场与管护站,管护站与管护人员应当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划分保护管理区域,确定保护管理人员并与其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基础,建立本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保护管理信息共享。

  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责任区域面积、责任书编号等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及时的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管护人员、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护林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记载巡护巡查和护林情况,作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监督、检查、考核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落实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检查,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国有林场等本系统基层单位的综合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主体未履职尽责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中积极履行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按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二篇:20xx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落实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采伐利用和林地林权管理,以及林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度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监察、财政、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分管的负责人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等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总体目标;

  (二)组织和指导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三)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

  (四)指导、监督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五)组织全市林业系统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督办、检查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重大案件的侦破、查处工作;

  (六)监督、检查、考核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属地化管理责任,按照职责指导、监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工作;

  (四)具体组织并监督落实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资源林政管理、木材运输监督工作;

  (五)具体组织并督促检查涉林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具体组织并监督检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对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森林资源承担保护发展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森林资源直接管护人员,对依法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域承担巡护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体系,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地域分布、功能划分、保护管理状况等情况,划分责任区域,确定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并组织实施。

  市属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制度。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网格化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及示范文本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与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的权利人不一致时,林地所有权人与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签订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合理划分管护责任区域,设立管护站并配备相应的管护人员。

  国有林场与管护站,管护站与管护人员应当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资源的实际状况,划分保护管理区域,确定保护管理人员并与其签订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基础,建立本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保护管理信息共享。

  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责任区域面积、责任书编号等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及时的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管护人员、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护林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记载巡护巡查和护林情况,作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监督、检查、考核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落实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综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检查,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国有林场等本系统基层单位的综合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主体未履职尽责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中积极履行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按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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