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驾驶证新规定【全文】

时间:2023.7.5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关于 异地换证、老龄驾驶、驾照升级、 自主约考、 网上办证等新规亮点,有兴趣的网民们可以看看哦!

  关键词1 异地换证

  外地驾照可在京补换领及审验

  据市交管局介绍,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证补换领和审验业务应到驾驶证 核发地进行。新规实施后,持外地驾驶证人员可在本市直接申请补领换领本市驾驶证,也可在本市办理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审验业务,再也不用回到驾驶证核 发地往返奔波。同时,持本市驾驶证的外省市人员办理补领、换领、审验业务时也不需要提供居住或暂住证明。市交管局提示,办理校车驾驶资格申请和初次申领、 增驾申领、持军队驾驶证换领、持外籍驾驶证换领等除外。

  此外,根据新规,外省市在京居住人员可在本市申领大客、大货等准驾车型驾驶证。据市交管局 介绍,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外省市在京居住人员必须回到证件原核发地增驾大客、大货等准驾车型驾驶证。新规实施后,全面放开所有车型在户 籍地以外驾驶证申领和考试。驾驶人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后,申请增驾被注销准驾车型的,只要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 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准予申请。

2016驾驶证新规定全文

  >>释疑

  到哪里办?都要带什么?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介绍,新规实施后,外地驾驶证持证人员可以到北京市各车管分所 或是交通支队的车管站办理补领、换领、审验业务。办理业务时,需要携带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等材料。如果要办理换证业务,还需要携带身体条件证明,也就是 从指定医院体检完取得的体检表。

  关键词2 老龄驾驶

  每年体检从60周岁改为70周岁

  据市交管局介绍,新规实施后,将原来每年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老年人的年龄,由60周岁放宽至70周岁。也就是说,70周岁以上的驾驶人需要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在哪里开证明?怎么开?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介绍,这项修改给老龄驾驶人带来了便利,放宽到70周 岁以上的驾驶人需要每年到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后取得身体条件证明后提交给车管所。据了解,此次修改中提出要“足不出户即可办理驾驶证业务”,在服务平 台功能逐渐完善后,将实现在网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也就是说该功能实现后,老人在医院体检完毕后,医院能够将身体条件证明转到车管所,省去老人往返于医院 和车管所之间的环节。

  关键词3 驾照升级

  放宽申请增加准驾车型条件

  据市交管局介绍,新规实施后,驾驶人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后,申请增驾被注销准驾车型的,只要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准予申请。

  针对哪类驾驶人?有何变化?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介绍,该项措施是针对驾驶证被降级的驾驶人,与持有C 级驾驶证的驾驶人无关。按照规定,C1驾驶证升级为B1驾驶证,需要持有C1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 录,即从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起算,连续3年没有12分记录。而B1准驾车型资格升级为A1级至少需要5年。

  按照原来的规定,如果驾驶人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后,需要按照没有驾驶经验的标准,至少3年或是5年后才能增驾被注销准驾车型。新规实施后,只要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准予申请。

  关键词4 自主约考

  全市所有考场将可网上约考

  交管部门开通互联网综合服务应用平台,为学员提供互联网、窗口等多种报考、约考渠道。目前全市已有17家考试场开始互联网自主约考试点工作。近期,全市所有考试场将全部推广开展互联网自主约考服务。

  需要走哪些流程?有何变化?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介绍,学员登录交管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bj.122.gov.cn)即能了解约考流程。原来都是驾校给学员进行约考,有了该项措施后,学员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及练车情况,进行自主约考,平台上会显示考试的时间和场次。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表示,这项措施使驾照考试更加公开化,在实行自主自学直考的试点地区会更加适用,“有些地区驾校约考权利较大,这项措施就避免了这个问题”。

  关键词5 网上办证

  足不出户可办理驾驶证业务

  据市交管局介绍,需要办理驾驶证业务的申请人,需先到车管所现场注册以后,登录交管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bj.122.gov.cn),即可通过网上提交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补领、换领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

  >>释疑

  能否完全在网上完成办理?

  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人员介绍,这项措施需要申请人先到车管所进行现场注册,这 个现场注册就像到银行开网银时进行的面签。如果不进行注册也能在网上办理一些业务,但注册之后能够获得更多的权限。办理注册时,需要申请人带着身份证、驾 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到车管所进行,在注册之后能够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在平台登录后,即能够办理业务,例如驾驶证补领、换领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 相关业务在网上申请后,证件会邮寄到申请人手中,不需要再次到车管所领证。该人员介绍,现在该平台正在逐步完善,会有更多的业务能够通过网上办理。

  其他亮点

  1.有驾驶经历者可直接考试

  因超过有效期、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原因被注销驾驶证的,年龄和身体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不经驾校培训直接通过初次申领的方式,向车管所申请考取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撤销的除外。

  2.放宽残疾人领取驾照条件

  根据新规规定,(1)单眼视障人员,优眼视力或矫正视力 5.0以上,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C1、C2、C3、 C4、C5)驾驶证。(2)左手三指健全,双手手掌完整,可以申请C1、C2、C3、C4准驾车型驾驶证。(3)上肢残疾人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 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申请C5驾驶证,允许安装专门辅助装置。

  3.满分者准许降低准驾车型

  新规实施后,对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记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驾驶人,在满分考试时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自愿降低准驾车型,车管所按照自愿降级后的准驾车型进行科目三考试,改变了原来按照原准驾车型进行科目一、科目三考试,合格后再进行降级的规定。

  4.取消小型汽车学员夜考

  根据旧规定,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考试时,需要随机抽取20%的学员进行夜间考试。新规实施后,上述车型的考试用白天模拟灯光操作的方式代替夜考,其他车型的夜考规定没有变化。

  5.学车者擅自上路练车可拘留

  新规规定驾驶证申请人在学习驾驶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交管部门将给予相应处罚。练 车期间的以下3种情形将被处高额罚款并处拘留: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在没有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上路练车的,按未取得驾驶证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6.身体证明有效期为半年

  机动车驾驶人需在体检后的6个月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业务。

  7.“绿卡”者无需提交住宿证明

  在京外籍人员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需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不再出具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证明。


第二篇:20xx年拉萨市养犬规定全文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拉萨市养犬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对犬只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负责流浪犬收养中心的日常免疫、检疫和防疫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运送和收养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只收养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农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医学研究、教学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犬只圈养条件;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饲养犬死亡、丢失或者随单位(个人)居住地发生改变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将饲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证、赠与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流浪犬处理;

  (二)养犬人应当在《拉萨市养犬登记证》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拉萨市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到犬只登记机关进行年检;

  (三)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导盲犬、警侦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导盲犬除外);

  (七)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流浪犬收养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检疫免疫证;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或者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标识。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三章  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犬只收养中心,市公安机关、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犬只收养中心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隔离,待检疫、防疫后,根据健康状况分别进行圈养;

  (二)对检疫有病的犬只,进行隔离治疗;对治疗无效、自然死亡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

  (四)定期对收养场所进行清扫、消毒,定时定量喂养犬只。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主动送往收养中心或者通知收养中心,由收养中心负责收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遗弃饲养的犬只,捕捉和运输流浪犬过程中,对流浪犬应当给予人道主义关怀。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养工作,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收养中心认养犬只。认养犬只的,认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认养手续。

  认养的犬只应道在收养中心饲养,认养人不得将认养犬只带离收养中心。

  第二十一条 收养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寄养犬只的,寄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寄养手续。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村(居)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村(居)村(居)民依法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村(居)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只进行健康检疫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检验检疫、预防接种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三)销售犬只应当有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四)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兽医应当取得兽医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当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供应兽用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带犬只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犬只应当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排泄物盛装器具同行,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第三十一条 被狂犬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当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养犬人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对养犬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拒不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犬只按照流浪犬进行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拉萨市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犬只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选址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销售市场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公安机关、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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