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最新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3.5.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最新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

  第十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办、换领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20xx年最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最新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影响其权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负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任命,且通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行政执法机关的新进在编工作人员在1年之内、原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在2年之内不参加考试或者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促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整改;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明,限于其本人在实施行政执法时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或者参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可以使用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禁止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转任至新的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凭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发手续;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关,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而注销《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其行政执法资格保留5年。在保留期内,重新进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申领手续;超过保留期的,应当重新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管理,每年开展一次清理,及时办理证件换(补)发、注销等手续。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或者有明显损坏、受污等情形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申报、资格审核、组织实施,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含换发、补发)、注销等具体程序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未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但依法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及其证件相关信息录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已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的,可以采用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培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制度,保障培训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并对在编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造册。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在暂扣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的培训、考试。培训、考试由行政执法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参加行政执法培训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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