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时间:2023.7.7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与地理信息、气象、保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抄报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的说明及其位置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六条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偷听、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偷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偷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全的,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篇: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规范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措施,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按照积极防御、依法管理、科学处置的要求,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领域国家安全相衔接的工作制度,有效预防、化解和处置国家安全风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国家安全机关与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提升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含省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及活动,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防科技工业、测绘、通信、网信、保密等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支持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及时报告有关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海关、工商、气象、测绘等部门以及机场、火车站、港口等交通枢纽、通信、邮政、金融、宾馆等单位依法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公民和组织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反技术窃密、反技术破坏、防技术泄密的要求,科学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优化防范措施的规划设计和技术处置,满足其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研判,指导、协助其落实防范措施,必要时划设国家安全控制区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开展空中信号检测,排查可疑信号,对技术窃密、非法电子通联和其他干扰破坏活动进行科学处置和依法打击。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对相关设备设施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返还相关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对网络运营者采购涉及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检测和分析,必要时给予技术支持和协助。

  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妥善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安全核查和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海关、港口、火车站及邮政、电信等枢纽工程;

  (二)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划设范围及其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拟出让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资料;

  (四)符合要求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形图或者总平面图;

  (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条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申请时,对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并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有关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范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加强施工建设的监管,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租赁备案情况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整改,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或者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 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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