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本人及其监护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和要求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解决十六周岁以上待业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对暂时尚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三)积极提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负责处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办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
(五)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讨论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拐骗、买卖儿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带有封建迷信、恐怖、残忍、淫秽、色情等内容的作品和节目。
第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动物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影剧院、文艺表演团体在放映和演出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和节目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有毒、危险和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未成年人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或从事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街头卖艺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怂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吸毒、赌博、逃学、打架、骂人、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教育制止;
(二)发现未成年人制造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钢砂枪应及时制止和收缴;
(三)发现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袒护、包庇、怂恿;
(四)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他们活动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辱骂、体罚、摧残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二)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诱骗、胁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确已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抚养。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领。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职工,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三)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员要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侮辱、打骂、体罚;
(三)对劳改释放、解除劳动、少管、收审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们上学、就业时,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集会或者进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
(三)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毒、赌博或者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或者拒绝认领其流浪乞讨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指使适龄未成年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送辍学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庇、怂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让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条 随意拆除、毁坏或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随意开除学生或停止学生上学、上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尽快让学生复学、复课。
第三十五条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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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条例。。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第一条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的网络活动,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充分、合理地使用网络,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违法信息侵害,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网信、教育、工信、公安、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有关负责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网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习网络知识、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二章 网络信息内容建设
第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网络空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族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倡导创作、提供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文化产品,建设未成年人精神家园。
国家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内容平台的建设,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生产,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过滤、删除或屏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以下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展示之前,以显著方式提示:
(一)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欺凌、自杀、自残、性接触、流浪、乞讨等不良行为的;
(二)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使用烟草、酒类等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的;
(三)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产生厌学、愤世、自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
(四)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依据各自职责制定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的管理政策,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研发、生产和推广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设施的,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
第十二条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商在产品出厂时、智能终端产品进口商在产品销售前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三章 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划和建设本地区的公益性上网场所,拓宽和规范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渠道。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上网场所建设,中小学校、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等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上网设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
国家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帮助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提高网络素养。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注明收集信息的来源、内容和用途,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收集、使用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搜索结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网络空间中与其有关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
第四章 预防和干预
第十九条 家庭、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指导其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其他机构进行教育和引导。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对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实施干预和矫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中小学校配备专门教师或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增强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或服务。
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出台网络成瘾的本土化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治疗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以下称“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并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国家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发网络游戏产品年龄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举报。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处置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