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时间:2023.7.19

  导语: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篇:20xx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新版)


  导语: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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