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纠纷民事答辩状【1】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38年5月26日生,住XX乡。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XX乡。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医药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被告的亲生父亲。
被告有一儿一女,由原告和原告妻子抚养成人。
三年前原告妻子去世了。
三年来,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
先患胃穿孔病,好转后又患骨质增生病。
骨质增生病好转后,现又患淋巴瘤增生。
原告为治病花光所有积蓄,被告在珠海市收垃圾,一直对原告不尽赡养照顾义务。
原告一人在家,生活很难自理,打被告电话打不通。
原告为此不得不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年6月19日
赡养纠纷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
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
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20**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
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
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
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20**年09月20日
第二篇:赡养纠纷答辩状
赡养纠纷答辩状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赡养纠纷的答辩状范例,欢迎阅读参考。
赡养纠纷答辩状范文一
以下是我(被告三个人)的答辩状,请问有否不妥之处; 被告一、二、三方答辩状 答辩人:张x英、x英、x英 答辩请求:请求法院秉公裁判,对母亲赡养事宜的合法权益。
答辩内容: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赡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1).被赡养人有被赡养的需要。
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赡养。
(2).赡养人必须要有相应的赡养能力。
即赡养人必须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
2、赡养义务是我们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母亲生养了我们兄妹四人,这是我们的责任。
至目前为止,被告一、二、三从没说过不赡养原告。
原告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有140平米的住所(现已为被告四出租,有年租费过万元),且有月退休金千余元(具体数额不详,工资卡在被告四处)。
其丈夫去世时遗留下13万余元人民币(以上原告所有财产现均在被告四配偶控制之下,法院可以酌情和原告本人确认该情况),至目前尚未造成生活困难。
3、被告一现已退休,丧偶多年独力抚养一女成年后单身居住,每月退休金元;被告二现已退休,离异多年独力抚养一子成年后单身居住,每月退休金元;被告三已于2011年8月内退,现内退工资收入元/月。
(附证明及复印件) 4、因为原告的医保卡在连云港,尽管住院医疗可以外转,但老人的门诊就医只能在连云港市用(在外市不可用),为减少不必要的开销,故老人只有居住在自己所在城市较合适。
5、自08年10月原告配偶去世后,被告四及其配偶就因为遗嘱保留及对遗产分配不满等问题殴打过被告二、被告三(报过110警,有派出所笔录为证),砸过被告二的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维修费达4000余元)既不讲情也不讲理,2009年4月原告林道书在离开连云港之前一直由被告二陪护同住,但被告四配偶不让其陪护(认为被告二占有原告的退休金),将原告所有的生活用品全部扔掉后,骗至被告四家;自09年4月至今在被告四家居住的原告林道书曾多次被被告四配偶赶出家门(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被扣下)去无锡、上海、连云港。
其中一次是2011年端午节,被告三的儿子(原告外孙)去接外婆到家里过节,节后回被告四家就被当场驱逐出门。
请法官明断:是女儿不探望还是无法探望。
作为女儿的三被告和作为儿子被告四的关系由于以上事件和过去未提及的情况,矛盾升级,关系长年不和,故无法去被告四家庭探望原告。
6、根据以上几点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住在连云港自己的房子里,由被告一、二、三、四共同轮流出赡养费。
由被告一、二、三陪护。
7、赡养的方法也可以是,原告轮流去四个被告家居住。
据《老年人保护法》,老人的老本、老保、老底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为已有。
8、若原告的财产给任一其中被告,那原告的赡养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陪护、医疗费等主要由此被告人承担。
9、被告二在原告配偶病危时一直陪护原告配偶,当时原告配偶的四川老家曾经来几位亲戚,原告配偶即给被告二一万元整用于招待其老家亲戚,不可怠慢,该款目前被告四及其配偶一直向被告二追讨(被告四家自称是替原告追讨),被告四诬赖称该款是由被告二偷取的;被告二方的儿子(即原告外孙)曾经在2010年5月给当时已经在被告四处居住的林道书汇款1万元整以尽孝道(有存根和视频为证),但是直至2012年春节后,被告二方的儿子向原告确认是否收到此款,原告表示完全不知情,鉴于原告情况,其没有去银行确认收款及取款的能力,而其银行账户等均在被告四的配偶控制之下,我方可以推断所支出款项尽数为被告四所占有且没有告知原告林道书,请法院方面调查考虑相关情况。
10、原告的性格比较老实、本分、软弱,在被告四家中没有发表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权力,一切均由被告四配偶做主,另有录音一段可看出被告四配偶之素质和无赖,很多要求并非原告本人提出,请法院对该情况予以斟酌考虑。
赡养纠纷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刘付东,男,53岁,汉族,齐河县表白寺镇西刘村
20XX年4月23日,被告刘付东收到齐河县人民法院宣章人民法庭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副本。
现就原告刘其勤诉我赡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状如下:
一.被告刘付东未分得原告刘其勤的家产,但对其尽了赡养义务。
在80年代初期,农村地区盛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风尚。
由于我家生活困难,父亲刘其勤无法对我们兄弟三人提供生活保障,我遂在1980年结婚时将户口落到岳父母处,成为“入赘女婿”。
婚后,我与岳父母签定了遗产继承协议,约定我队对二老尽赡养义务,其死亡后的遗产由我全部继承。
从此我与岳父母共同生活。
在20多年的时间里,岳父母的生活全部由我和我对象照顾(我对象是独生子女)。
80年代后期,我的两个弟弟长大成人,我参与了他们订婚、结婚的全过程并尽己之力为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
但原告在分割家产时,考虑到我已与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家产分给其他两位被告,我未分得任何家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之规定以及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精神,我应当得到原告的一部分家产,但事实是我在继承遗产的未考虑之列,即原告非法剥夺了我的平等继承权。
虽然如此,毕竟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血浓于水”,我在婚后对原告仍尽了应尽的义务。
在我母亲2000年2月初四病故前,因原告劳动能力有限,我便在其需要时帮其耕地,以劳务形式给予扶助,村中居民均可作证。
近十年来,我不仅对原告进行劳务扶助,逢年过节时还送肉、酒等礼品。
尤其是最近三四年,我在物质扶助外又增加了100元的财物扶助,为原告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解除了他的后顾之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我对原告的付出符合尽赡养或扶助义务的情况。
二.我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
十年前,我的岳父因病去世,我按人子之礼为其发丧、安葬。
2004年3月,应岳母要求,我为其在村西花10000余元盖了三间瓦房,供其单独生活;6月,我长女因病住院,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0000余元。
2005年6月,我的对象被查出肺癌,在一年多的治疗中,病情反复两次,不断恶化,花销达30000余元;2006年9月,我对象因病医治无效过世,葬礼花费4000余元。
2006年11月,我儿子结婚,彩礼、结婚费用共计40000余元。
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我因各类事项工支出12万余元,这些钱对一个只有靠耕地取得收入的农村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响应县里号召,我在责任田种上树后,我的耕地减少,家庭收入渠道随之变窄,生活条件限于自保。
三年来,家庭的各种变故使我的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心理承受能力大大降低。
为了度过难关,我借了大量外债。
加上外债的压力,本被告无法满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要求。
原告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我都会及时帮着解决。
但其在诉状中称我们对他不管不问,既不提供住处,又不提供赡养费,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首先,我们兄弟逢年过节送的礼品和财物解决了原告在生活上的困难,而且他自己有已承包出去的土地,每年可以获得千余元的承包费;其次,在无处住宿后,原告并没有聚集我们兄弟协商处理提供住宿一事,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一纸诉状告到人民法庭,令我们感到不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本被告已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
鉴于我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愿。
恳请人民法庭适当考虑我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宣章法庭
答辩人:刘付东
20XX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