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3.10.25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范、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设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督。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章 养 护

  第八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保障行车安全、畅通,并采取措施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小修工程应当避开车流高峰。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维持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作业专用车辆、专用机械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作业现场或者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统一、准确,易于识别。不同限速标志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提示性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剪影响交通安全和遮挡公路标志的树木。

  第十五条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或者积冰,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理冰雪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审批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对驶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按照计重方式收费,对客运车辆,按照车型方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设定的交费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型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增设收费车道或者采取调整进出收费车道、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逃交、少交、拒交车辆通行费;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四)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经营权归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高速公路广告设置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和标准制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入口、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收费标准、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求助,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除救援、清障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

  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障救援服务办法,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对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自主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投入使用,并且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水冲式公共厕所以及停车场、供司乘人员临时休息场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二)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和超市等经营性设施;

  (三)绿化、夜间照明以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需要临时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应当报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电子信息显示屏公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安全、环保、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 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且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速、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起一米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缘起五十米,高速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大型桥梁外侧一百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除领取通行凭证、交费和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及执行紧急公务的人员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安全岛前后各一百米内停车、行走、滞留及上下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对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污染、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对路产污染、损失的赔偿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利用、污染、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六章 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通过日常巡查和技术监控措施,对高速公路上车辆超载、违法变线、违法停车、长期占用超车道行驶、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限速值不得超过120公里。限速值低于120公里的,在保证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开口处,是养护、抢险、救援专用车道,禁止其他车辆擅自通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提出变更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四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匝道桥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依据各自的法定权限,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入口、服务区设置的超限、超载运输检测站,对过往载货、载客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载货、载客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禁止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未按照规定清理积冰、积雪,未修复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蓄意逃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措施阻止其驶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车辆驾驶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驾驶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或者有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和清理积冰、积雪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扣留、扣押的车辆、工具的;

  (五)高速公路收费道口不能满足车辆安全、快速通行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放行遮挡号牌、无号牌、超载和未经批准超限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的;

  (八)收费未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九)擅自关闭服务区或者服务区提供的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路政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匝道、匝道桥、高速公路隧道和高速公路渡口;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环保、绿化、管理、交通安全、通信、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

  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

  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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