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

时间:2023.11.3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导语: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 关系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共同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规范管理、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不得评先评优: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同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造成挤占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取或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

  (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六)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未及时对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划拨对接工作,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专户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转存定期存款及购买国债,财政部门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

  (三)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及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从事医保相关业务:

  (一)通过编造医疗文书、办理虚假住院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医疗费用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故意隐瞒或与参保人员合谋将非医疗保险支付疾病按医保诊治的;

  (五)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及医疗机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卫生计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吊销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诫勉谈话、当年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基金安全等进行督查,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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