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3.10.20

  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达到一定量的含酒精饮料。酒类是人们经常消费的一种饮品。在逢年过节、亲朋聚会时,饮酒助兴更是不可或缺。据统计,仅啤酒一项,我国2007年的人均消费量就超过了40瓶。消费量如此之大,说明酒类与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为此,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对酒类的管理进行规定

  商务部关于“十三五”时期促进酒类流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运发[201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二五”时期,我国酒类流通业面对市场深度调整,积极适应新变化,加快发展方式转变,行业销售规模稳中有增,新型营销模式不断涌现,发展质量和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同时,酒类流通在法规标准建设、行业组织化程度、现代流通创新推广、市场秩序规范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十三五”时期,酒类流通行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内贸易流通“十三五”发展规划》要求,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支撑,完善法规标准,改善营商环境,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提升酒类流通企业现代化水平和行业组织化程度,促进酒类流通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强化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激发酒类流通企业活力,提升流通环节的质量和效率。强化政府在法制建设、规划引导、政策促进等方面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创新引领,协调发展。始终把创新放在酒类流通工作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模式创新、业态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充分发挥酒类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引导作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消费协调发展。

  问题导向,综合施策。紧紧围绕酒类流通行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持促进和规范并举,从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提升质量、完善管理、改进服务等多个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和加强。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推动形成制度健全、协作密切、监督有力、服务到位的酒类流通社会共治体系,建立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模式创新、融合发展的新型酒类流通体系,营造秩序规范、诚信经营、科学消费的流通环境,更好地引导生产,满足多元消费需求。

  ——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酒类流通行业转型升级发展取得新进展,现代信息技术和管理理念广泛应用,现代流通方式得到推广,流通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水平得到提升,流通便利性和行业效率明显提高。

  ——流通体系进一步健全。酒类产销一体化比例进一步提高,行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流通网络布局更加合理。形成以大中型企业品牌经营为主导,小型企业特色化经营为补充,连锁、加盟经营为重要方式,电子商务普遍应用,现代物流体系完善的酒类流通协调发展新格局。

  ——流通环境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行为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新进展,溯源建设有序推进,推动建成全国追溯查询系统,追溯体系覆盖60%的酒类流通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优化酒类流通结构。优化经营主体结构,引导传统酒类流通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实现转型升级;鼓励优势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形成一批诚信经营、善于创新的酒类流通骨干企业;倡导中小企业细分市场开展特色化经营。优化酒类产品结构,适应酒类市场大众消费、个性消费、理性消费的趋势,引导酒类生产企业完善酒类品种、品质、品牌供给,促进地区特色酒类商品流通。加强品牌建设,促进酒类传统文化和现代产业的融合发展,形成一批知名酒类流通品牌企业。

  (二)创新酒类流通模式。推动酒类生产和流通企业探索建立互利共赢的新型产销模式,提升产销一体化程度。积极推进和创新发展酒类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规范发展品牌专营店、专卖店。促进酒类电子商务平台与线下企业融合发展,引导酒类企业探索精准化营销,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下沉流通渠道,做活销售终端。积极发展和利用第三方物流和智慧物流,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三)引导科学健康消费。组织开展“科学饮酒、理性饮酒、文明饮酒”专题宣传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酒类商品知识,增强健康理性消费意识。提高社会对未成年人饮酒危害的认识,督促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和快递公司拒绝未成年人购酒、接收酒类商品快件。倡导消费者购买绿色低碳酒类产品,引导低碳生产、适度包装,促进绿色流通。

  (四)推进酒类溯源管理。发挥酒类流通企业在供应链中的枢纽作用,联合生产企业共同打造酒类商品全过程信息化追溯链条。鼓励利用无线射频(RFID)、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加快建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酒类商品追溯体系,便于消费者利用手机、电脑等查询追溯信息辨别酒品真伪。加大追溯信息在供应链质量安全管理、诚信建设、税款征收等方面的应用,提升追溯体系综合服务功能。

  (五)完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酒类流通信用记录管理机制,利用“商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加快酒类流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基于市场化综合信用评价和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的信用采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推广“事前告知承诺、事中分类评估、事后联动奖惩”的酒类流通信用管理模式。支持行业协会规范开展“放心酒”示范店创建、“黑名单”公示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

  (六)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配合执法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酒类地区封锁,清理和废除阻碍酒类自由流通的有关规定和做法,推动形成大市场、大流通的酒类流通发展格局。推进公平交易,规范大型商场收取酒类高额进场费、进店费、酒类经销商违规促销、恶性竞争等违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专业机构等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不断健全消费者维权和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实现酒类流通社会共治。

  (七)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一批高水平的酒类国际合作及交易平台,依托酒类现货交易中心、大型展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酒类特色小镇等载体,促进内外贸、产供销协调发展。引导酒类企业“走出去”,赴境外参加有影响力的国际展览展会,建设境外商品采购、营销推广、售后服务和仓储物流网络。促进国内酒类生产流通标准规则与国际对接,为国内酒品走出去创造良好制度环境。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当地政府赋予的酒类流通管理职责。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工作方案,建立监督和评估制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废止后,不再据此实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各地要做好工作衔接,创新管理方式,促进酒类市场平稳运行。

  (二)强化制度建设。研究借鉴主要发达国家酒类管理经验,推动全国酒类管理立法,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指导已有地方性酒类立法的地区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鼓励其他地区加快制订地方性法规,为全国酒类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规划引导工作,完善酒类商业网点布局。完善酒类流通标准体系,积极推动条件成熟的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抓好已出台标准的宣贯执行。

  (三)优化信息服务。推动建立服务消费者、酒类企业、管理机构的一站式酒类流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整合优化商品追溯查询、经销商查询、信息收集与发布等功能。加强酒类流通统计监测工作,完善统计报表,优化样本结构,提高数据质量,提升分析预测和信息服务能力。组织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编制行业发展指南、年度发展报告,发布预测预警信息,服务企业经营,引导理性消费。

  (四)发挥协会作用。创新酒类流通行业协会管理和运行机制。鼓励行业协会承接更多行业管理工作,提供更优质的公共服务,在政策咨询、行业自律、创新推广、研究分析、文化传承等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商务部

  2017年2月13日


第二篇: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现在需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今天小编给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欢迎大家参考!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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