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10.25

  《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4月2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料系统排放或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日常工作;各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公安、质监、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下列在用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以上排放标准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以上排放标准的。

  经检测合格但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第七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检查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对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我市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取得转出地环保部门核发的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可直接到本市环保部门设立的核发点换发环保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逾期的,经本市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到本市环保部门设立的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外地进入我市的机动车应当持有在有效期内的环保标志,进入我市划定的禁行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持有在有效期内的绿色环保标志。

  第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作为机动车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再列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

  第十条本市机动车应当持有有效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环保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副本随车携带。

  禁止伪造、变造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或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依法采取限制区域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向省环保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十三条机动车检测机构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明文件;

  (四)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测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试验和检测设备校准;

  (三)按照检测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数据和结果;

  (四)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定期开展技术培训;

  (六)按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少检、漏检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

  (二)未经检测、检测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测数据等出具虚假检测结果,随意修改检测结果;

  (三)使用未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测工作;

  (四)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维修业务;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机动车,或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测服务。

  第十六条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三种形式。抽检分为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按国家相关检测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及时出具书面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通过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将检测过程、检测数据和结果上传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检测周期如下: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道路抽检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30日内进行治理,并按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

  对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设备未依法取得质监部门计量认证的,由质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或存在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沈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驾驶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对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应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和综合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的车用油(气)应当加入清净剂,并确保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及其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净剂的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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