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规范海洋听证程序,促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海洋听证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听证程序,促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和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行政决策,拟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机关。
国家海洋局听证由海区分局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国家海洋局组织。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具体办理听证事项的机构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包括听证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依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由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具体承担。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异地组织听证的,听证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听证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上级听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听证机关听证工作的指导、培训。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听证专项统计制度。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分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海洋听证工作情况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八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2至4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总数应当是单数,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指定。
听证会设1名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听证;
(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七)制作听证会报告;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证笔录制作;
(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
(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行为承办机构陈述人、听证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指派其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会,介绍听证事项的事实、审查意见、证据和依据等,并接受质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间。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举1至2名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的行为对推选其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听证代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推举函或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人员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进行申辩、举证、质证;
(四)查阅、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拟听证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另行确定听证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当天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出现导致听证会无法举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自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职权听证,自听证公告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听证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第二篇:20xx最新关于专题询问办法(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加强权力运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加强权力运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题询问工作应当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多种监督方式相结合,坚持依法有序、公开透明、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围绕关系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以及公开征集意见中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机构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专题询问议题,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专题询问议题。
第五条 专题询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根据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承办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常务委员会其他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题询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拟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询问议题、应询单位、组织领导、工作分工、方法步骤、询问会议组织、新闻报道等内容。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围绕专题询问议题组织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形成调研报告。调研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议案建议、公开征集意见中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询问提纲。
调研报告和询问提纲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会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抄送应询单位。
第八条 应询单位应当按照专题询问工作方案要求,提供必要资料,配合开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等相关活动,做好应询准备工作。
第九条 专题询问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相关工作报告后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公民旁听。询问人主要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产生,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条 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围绕询问提纲,结合应询单位职责,紧扣议题、抓住关键、明确具体,不得事先告知应询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由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二条 应询人回答询问应当直截了当、客观准确,不得推脱或者回避。不能当场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专题询问会议结束后五日内书面答复询问人并抄送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会议结束后十日内,结合审议有关报告的情况,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应询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询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整改措施和时间安排,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二个月内,将审议意见中要求解决问题的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承办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承办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中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问题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结合审议有关报告和专题询问会议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时,应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应询单位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应当要求其继续处理并报告,也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质询。
第十五条 专题询问应当作为宣传法律法规、规范权力运行、推动和促进工作的有效途径。专题询问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协调安排新闻媒体做好专题询问的宣传报道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新闻媒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选定、调研视察、听取报告、现场询问、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督促整改等工作可以进行连续报道,对现场询问可以进行网络直播、电视直播或者录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