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四)对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
(五)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协助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采用资格审查或资格招标方式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具体实施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认定方式
第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前三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四)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五)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具备一级施工总承包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申请前三年均列入商务部统计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前一百强;
(二)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三) 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
参与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从事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或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类别)甲级资格;
(二)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与具备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法人单位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三)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四)具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经验。
第八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 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三) 申请前三年在受援国有进出口业绩;
(四) 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九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能力;
(二) 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三) 具备相关项目的实施经验。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对外培训经验和较强的外事接待能力;
(二)具备开展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其他软硬件;
(三)在相关行业、专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科研能力和影响力。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 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第二篇: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全文
2011年6月8日商务部令二○一一年第2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