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平运喜、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3.27

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平运喜、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

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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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民二终字第6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运喜。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永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强,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平运喜、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平运喜于20xx年x月x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胡宏伟,平运喜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邮政银行临颍支行

的委托代理人宋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自民(又名宋志民)系临颍县三家店镇罗庄村人,于20xx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由于工作业绩突出于20xx年x月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收取平运喜存款8000元、10000元,并出具有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入日期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年利率分别为

3.96%、3.06%,存单上有“河南临颍三家店(储蓄)”的黑邮戳和“临颍县邮政局三甲店邮政所储蓄专用章”的椭圆形红章及经办人的手章,而且上面还显示凭本存单取款。但宋自民利用其担任邮政储蓄代办员的便利条件,把平运喜给其的存款8000元、10000元,只将其中的800元、10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大小写“捌佰”和“800”、“壹仟”和“1000”涂改成平运喜实存的数额8000元、10000元。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平运喜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平运喜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xx年至20xx年期间,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邮政支局代办员的便利,采用大头小尾,给储户开具邮政储蓄存款单的方法骗取30名储户35笔共计285000元,入邮政局28500元,挪用256500元,其中包括平运喜的存款18000元。同时认定宋自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x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 20xx年宋自民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20xx年x月因为工作业绩突出,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收取平运喜存款18000元,只将其中的18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的大小写均涂改成平运喜实存数额的行为,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的款项也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宋自民涂改存单并挪用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宋自民私自涂改存单的行为平运喜并不知情,故平运喜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临颍县邮政局所辩称的平运喜持有的存单很明显是以小改大,应认定为变造存单,平运喜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不形成存储关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对具有“伪造、变造”性质的存单凭证,持存单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五条(二)之4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的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该条同时规定: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上述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真实的存单”规定处理。本案中平运喜持有的存单既不是其自己制作的,也不是其与宋自民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和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上做了涂改,故临颍县邮政局应按照真实存单承担兑付责任。对于临颍县邮政局辩称的宋自民“只有邮政代办业务,没有邮政储蓄业务”。该院认为,从邮政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宋自民应聘临颍县邮政局乡(镇)站长(主任)的应

聘申请表上看出, 20xx年宋自民就担任了邮政储蓄代办员,实际上也从事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对这一点,(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宋自民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给予了认定,故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双方对资产、债务、 债权均没有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平运喜的存款本金180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兑付平运喜存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承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自民涂改存单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宋自民利用职务便利和本案一审认定的宋自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必然把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对于宋自民涂改存单的存款数额与平运喜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宋自民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代办员的职责范围。平运喜对于宋自民交给其的存单未做任何的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放任宋自民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宋自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运喜的诉讼请求。

平运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自民向平运喜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自民收取平运喜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自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涂改存单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自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宋自民向平运喜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宋自民涂改存单并将收取储户的部分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账,属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邮政局以宋自民将存单涂改,其单位对涂改后数额与平运喜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平运喜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平运喜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自民收取本案诉争平运喜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存单持有人平运喜所持存款凭证虽存在瑕疵,但持有人已对该瑕疵存款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且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宋自民认可存款凭证记载款项的改动系其所为,改动后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数额与持有人交付的存款数额相

符,而临颍县邮政局虽以存款不真实相抗辩,但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3的规定,应认定存单持有人平运喜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京涛


第二篇:临颍县邮政局与于四柱、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临颍县邮政局与于四柱、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

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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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民二终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四柱。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永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强,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于四柱、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四柱于20xx年x月x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于20xx年x月x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胡宏伟,于四柱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自民(又名宋志民)系临颍县三家店镇罗庄村人,于20xx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支局(以下简称三家店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代办员,由于业绩突出于20xx年x月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收取于四柱存款21500元,并给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存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金额为21500元,存期为一年,该存款凭单上没有加盖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专用章,加盖的系内容为“宋志民”的个人手章。后于四柱于20xx年x月x日取3000元、12月x日取20xx元、20xx年x月x日取1000元,剩余15500元未支?K巫悦裼?0xx年x月x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于四柱该笔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于四柱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xx年至20xx年期间,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邮政支局代办员的便利,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给储户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凭单的方法,骗取于四柱等人58笔存款共计533900元,已支付26100元,挪用507800元,其中包括于四柱的存款15500元。同时认定宋自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x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 20xx年宋自民被聘为三家店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代办员, 20xx年x月因为工作业绩突出,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在此期间收取于四柱存款15500

元,给其所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从客观表现看没有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专用章,但实质上宋自民与于四柱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临颍县邮政局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于四柱正是因为宋自民是临颍县邮政局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的,于四柱到作为临颍县邮政局代办员的宋自民处存款的行为与在临颍县邮政局的营业场所向其经办业务人员存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于四柱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再者,从宋自民以临颍县邮政局名义收取于四柱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为临颍县邮政局的营业款,应记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资金账户,宋自民未按规定向于四柱出具正式存单,未向临颍县邮政局如实报帐,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宋自民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临颍县邮政局名义收取于四柱存款的事实与金额,有宋自民的供述并与于四柱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宋自民挪用资金的(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于四柱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临颍县邮政局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储户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于临颍县邮政局辩称的宋自民“只有邮政代办业务,没有邮政储蓄业务”。该院认为,从邮政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宋自民应聘临颍县邮政局乡(镇)站长(主任)的应聘申请表上看出, 20xx年宋自民就担任了临颍县邮政局邮政储蓄代办员,实际上也从事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对这一点,(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宋自民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给予了认定,故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辩称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双方对资产、债务、 债权均没有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于四柱

的存款本金155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兑付于四柱存款本金155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承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自民私自办理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宋自民私自办理邮政存款业务没有临颍县邮政局的任何授权或许可,是宋自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犯罪行为。并且宋自民私自吸收的存款向储户出具的是凭条而不是正式存单,该凭条未加盖临颍县邮政局的任何印章,凭条所记载的款项也未交付临颍县邮政局。于四柱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并且于四柱对于宋自民交给其的存款凭条未做任何的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放任宋自民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判决驳回于四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通知宋自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四柱的诉讼请求。

于四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自民向于四柱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自民收取于四柱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自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自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宋自民向于四柱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宋自民将收取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账,属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邮政局以宋自民向于四柱出具的诉争15500元存款凭条上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宋自民也未将所收取于四柱的15500元存款入其单位的账,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于四柱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于四柱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自民收取本案诉争于四柱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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