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13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驻法行终字第10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礼,男。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盟,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成明,男。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xx)泌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礼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宇驰,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马玉峰委托代理人马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羊政文 (20xx)8号《对马玉峰与刘天礼土地权属争议一的处理决定》,查明,刘天礼对争议区既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又没有任何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马玉峰虽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但有多份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证明郭京周与马成明的房产交易是合法的,能说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使用。因此认为,刘家宅基地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面积,马家的宅基地也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或买郭京周房产时转移的面积。刘家的《准建证》上批准四间,每间规定长一丈,实际修建的也是四间,东西总长是四丈五尺六,面积和长度已占足;马家《准建证》上

批准占地的东西长度为二十二点五米,实占长为十九点一米,买郭家房产时转移的面积为八分五厘六,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且有多份证据证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不属刘家。显然,这一间空宅基地归马家使用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处理为:将马玉峰与刘天礼两家争议的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三点八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争议区内,紧靠马玉峰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三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归马玉峰使用,余下的东西宽零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为公道,任何人不得在此种树或设置永久性障碍物。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马玉峰和刘天礼的房宅均位于羊册镇昌盛街中段路南、羊册至泰山路的路东,刘天礼居东,马玉峰居西。刘天礼的宅基地原来是东西走向的长寨壕沟的一部分,19xx年刘汉轻(刘天礼之父)、安西秀、李振山三家将对应的壕沟填平,各自扎下建房的根基,随后镇政府派当时的土地管理所所长陶长增带领羊东大队负责人秦金有、阮庆伍、马鹏蛟等到实地勘测并进行规划,批准三家按已建成的根基修建房屋,给三家补办了《准建证》。当时刘天礼建了四间根基,《准建证》上批准的也是四间,每间长度规定为一丈。马玉峰的房宅是19xx年x月马成明经中间人秦金有、阮庆伍、马鹏蛟等,购买同村委14组村民郭京周房产东头的一部分,郭京周的宅基地总面积为八分五厘六,由两部分组成,南半部(即后边)原是菜园地,东西19.8米、南北14.55米,转让时已建成南屋瓦房六间,北半部(即前边)原是荒沟,东西22.5米、南北12.55米,转让房产时沟已填平(郭京周的宅基地是19xx年秋在县、公社领导的指示下,由当时的羊东生产大队、羊东第十四生产队规划的)。19xx年x月,羊册镇政府批准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给马成明办理了北半部空闲地上的准建手续,《准建证》上批准建房占地的东西长度为22.5米,马成明原计划建房7间,因施工时刘天礼对东头一间提出争议受阻,只建了西边的6间。19xx年l月,羊册镇财政所征收了马成明买郭京周房产的契税,19xx年x月,羊册镇财政所给马成明办理了泌阳县

人民政府印发的房产、宅基地转移的《契证》,批准转移的面积仍为八分五厘六。后来修公路占一部分,现宅基地的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20xx年x月,马成明四个儿子分家立户时,这一空场分给三子马玉峰。原告对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羊册镇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区域的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羊册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马玉峰使用是依据马成明分家情况和马成明与郭景周之间房地产转移的事实。郭景周宅场是由当时羊册公社、大队及生产队同意规划的宅基地。后经秦金有等人说合将该宅场连同房屋卖与马成明,并办理了契证。因契证是房屋及宅场转移的合法证照,马成明已取得了契证,得到政府认可,属合法转移。在马成明家庭内部分家时该争议地分给其三子马玉峰。该争议地包括在契证所确定的范围之中,被告以此事实作出的对马玉峰与刘天礼士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天礼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列当事人。不应列马玉峰为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处理决定遗漏原告请求。刘天礼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羊册镇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准建手续,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并已建成四间房屋多年,边界清楚。羊册镇人民政府所作的(20xx)8号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刘天礼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天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为了掩盖19xx年x月x日第三人之父马成明与羊册镇羊东村14组村民郭京周、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

为,提交的19xx年x月x日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填发机关盖章处空白没有加盖章,不显示此证是何机关填发的,提交的一个19xx年x月x日马成明交建证费58.60元的行政事业收费#5@p,看不清是何机关的公章,不显示收费机关的名称,提交的一个19xx年x月x日抬头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契证,但是契证落款处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盖章,却加盖了一个羊册镇财政所预算拨款专用章。以上证据全部是伪造的,根本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一审法院却全部采信,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认定为“事实”。第三人20xx年x月从分家析产中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管这个析产真实与否,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都是无效的,因为土地不是家庭财产,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资源,任何人任何组织没有权处分。并且该土地的使用根本没有合法使用的凭证,一直处非法使用状态。2、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违法。《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均有规定。因此,第三人之父马成明19xx年x月土地买卖行为,20xx年x月第三人分家析产处分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非法处分土地的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答辩人刘天礼与第三人马玉峰的父亲马成明就争议地纠纷己经十多年了,争议的土地虽然面积小,但纠纷时间很长,羊册镇人民政府对此案件非常重视,政府十多年来多次派员调查处理,每次都是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马家,刘天礼在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时均被维持,一审法院也予以维持,往往因为政府机关对执法的程序和执法细节把握不准出现暇疵。本次处理时,因马成明家的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立户,争议地及相邻的房产分给了马玉峰使用,因此马玉峰作为申请人申请镇政府对争议地重新确权处理,主体资格适格。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认真调查核实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

了《羊政文(20xx)8号处理决定书》。2、一审判决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客观公正。房产买卖涉及地随房走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房产转让政策。19xx年x月x日羊册镇政府村镇建设所给刘天礼的父亲刘汉轻颁发了四间房的准建证,刘天礼家已经占足了四间房的面积,事实上当时刘天礼家先扎了四间平房的根基,尔后才申请的#b@2。羊册镇政府至目前没有许可刘天礼家占有争议的土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刘天礼任何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天礼的诉讼请求,是有效制止公民滥用诉权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玉峰庭审上辩称意见同羊册镇人民政府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享有对上诉人刘天礼和被上诉人马玉峰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经审查,羊册镇人民政府依据马成明与郭京周房地产转移手续,契证及马成明缴纳的完税证,马成明取得的规划建设许可证,马成明家庭分家情况和调查材料,将争议的东西宽3.4米,南北7.5米的土地确权给马玉峰使用证据充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天礼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确权不当,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地哪个部门曾规划给其使用。并且,从19xx年刘天礼父亲刘汉轻准建证存根上显示,当时批准刘汉轻准予建临街房四间,实际上刘汉轻当时也已建临街房四间使用至今。因此,刘天礼认为羊册镇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事实、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羊册镇人民政府和马玉峰的辩称理由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天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第二篇: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2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书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富贵。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向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燕。

委托代理人张忠志。

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刘宏羽,被上诉人张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张忠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父张玉坤于19xx年左右在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做杂货生意,并在重阳乡芦沟村一组临街建房五间及部分草房,占地1.096亩。l9xx年,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l9xx年,西峡县重阳邮电所从原重阳乡

人民政府(原人民公社)大院迁出,占用了原告之父张玉坤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张玉坤被暂时安排在该村的疙瘩营小学居?F浜螅庞窭ぜ椅胗实缢加闷浞课菁罢囟啻握矣泄夭棵沤饩觥?98O年x月x日,在原芦沟村一队队长王天德(又名王宜德)、支书马俊月、邮电所所长靳文成及公社司法助理阎彦昌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形成一致协议:“经共同一致认为,张玉昆(即坤,笔者注下同)宅基房产赔偿无可争议,邮电所已逐级审报报批尽快解决,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昆家所有,立字为证!”其后,由于邮电所对该房产及土地争议没有解决。原告家人一直信访。19xx年x月x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政府申请就原重阳乡邮电所所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西国用(重95)字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继续信访。20xx年x月x日,西峡县政府以颁发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西国用(重95)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Oxx年x月x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重阳乡邮电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20O7年x月x日,经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取证,西峡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所有”。张玉坤之妻薛云侠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做出复议决定。2Oxx年x月x日薛云侠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xx年x月x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由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薛云侠死亡,其子张富贵以原告身份继续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确定争议宗地为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的主要依据是西峡县邮政局在占用原告家房产及土地时给予过补偿并安置了劳动力,但其补偿和安置劳动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处理程序上,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要先行调解,而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适用其查清事实基础上的相适应的法律条款,而西峡县人民政府却将其确认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全部法条予以适用,其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西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由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予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0xx)23号《关于重阳乡芦沟村一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限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富贵与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土地争议重新调查处理。

西峡县邮政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遗漏了原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事实,即19xx年x月西峡县土地办以及西土字(1987)72号《关于重阳乡清查各类非农业占在处理意见的通知》。据此通知,说明经过清查处理的土地应依法确定归国家所有性质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劳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有西峡县邮政局提供的原始帐册,由县政府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在卷佐证。3、本案经过县政府多次协调和调解,一审以未经调解程序违法为由明显不当。4、西峡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法院认定19xx年x月x日的协议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中所说的参与人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张富贵辩称:上诉人以及西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9xx年占用被上诉人家房产时给过一定的补偿。不存在为被上诉人家盖房一事,一审法院判决撤

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峡县人民政府述称:县政府是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处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使用权归西峡县邮政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特定历史时期政府进行的土地调整。对于此案件的处理,19xx年x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就作出了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处理原则,但对于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比例却没有具体界定。因此,这就要求人民政府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化解纷争。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就予以支持。本案中,西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xx年占用张富贵家房地产时给予过一定的补偿、安置过住房和劳动力,但从西峡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却证明不了给过一定补偿和安置了劳动力,县政府举证证明当时为张家建造过房屋一事,又被对方所否认。整个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使用被上诉人家土地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之,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忽视了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权属争议处理时实行先行调解的原则,故属程序违法。淅川县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对相关证据质证认证后,判决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xx)23号《关于重阳乡芦沟村一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限期重新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王 拥 军


第三篇: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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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法行初字第1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赵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县XX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XX,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老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xx年x月x日向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赵X,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XX、楚XX,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X

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东;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060?;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南大街、东-居民宅间小路。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西;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833.5?;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轴承厂、东-南大街。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颁证有法定职权; 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审核、审批、公告、颁证。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事实证据:1、第三人企业法人执照及张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xx.6.29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3、20xx.8.1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4、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契税完税证(两份);5、20xx.8.13土转(20xx)018号、0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20xx.8.25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规划图方案;7、20xx.9.12土地登记审批表;7、20xx.8.26日XX县XX局公告;8、土地登记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xx年x月x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对XX县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随后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国用(20xx)0014号、0015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开发取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依照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委托张XX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在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后,张XX未经许可私自刻制原告公章非法销售房屋,售房款个人占用。原告书面向被告反映张XX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无动于衷。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明知宗地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正在大量销售原告所开发的房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西国用(20xx)第135号、第136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西国用(20xx)第0014号、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的;4、XX县XX资源局20xx年x月x日证明;证明被告非法转让给张XX;5、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不能搞开发;6、第三人销售房屋宣传照片;证明第三人没有合法资质,建设正在进行。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是从我机关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20xx年x月x日第三人依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我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权属审核公告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我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为第三人使用的位于南大街南段两宗国有土地登记颁发西国用(20xx)第135号、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机关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严格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依法办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原告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20xx.1.15原告与张XX签订的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证明张XX是实际上建设的投资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颁证职权无异议,对颁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告应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对被告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违法,没有采取招拍挂形式,被告与张XX签订合同早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违法。土地使用人可以转让,被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颁证违法。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XX投资是依合同代表原告,地上建筑物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职权依据、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序依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基本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事实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投资建设的证据。因此,被告事实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张XX,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被告与原告签订XX城南大街南段开发建设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并转包,造成拆迁户不能回迁,产生不安定因素,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同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同年x月x日,第三人缴纳了契税587064元;同年x月x日,第三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审核,于同年x月x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被告批准,于同年x月x日同意办理,同年x月x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xx)第135号、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原告从XX县XX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土地,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由于该案属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原来已采取招拍挂形式进行过,在进行建设当中,由于原告未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保护被拆迁户人的权益,政府采取土地转让的形式是适当的。被告给实际投资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

审 判 员 于XX

审 判 员 王X

二OXX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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