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备山诉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3.27

洪备山诉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行终字第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备山,男。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因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xx年x月x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平、赵超,被上诉人洪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xx年x月x日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永工伤认字[20xx]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20xx年x月x日,原告洪备山与陈时光、李常伟三人在郑思学家维修宽带,事后三人在郑思学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吃饭时,原告洪备山接到报警电话说太丘乡曹庙村电缆被盗,原告洪备山骑摩托车去现场查看,路过小吴庄时,摔落桥下。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洪备山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洪备山因酒后无证驾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洪备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xx]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否认与原告洪备山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原告洪备山所举第三人的[20xx]82号及[20xx]85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洪备山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洪备山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洪备山受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醉酒导致的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洪备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三种,被上诉人洪备山无证酒后驾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结合当时的饮酒情况及醉酒标准,足以认定洪备山已醉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洪备山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

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且从第三人的

[20xx]82号及[20xx]85号文件可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无证醉酒驾驶,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属于醉酒驾驶,因此,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 时见业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何 彬


第二篇:郝春明诉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郝春明诉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新行终字第93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民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希林,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郝春明诉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xx)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郝春明受伤前在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清砂车间工作。20xx年x月x日下午工人下班后(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是6点半),因外地某公司给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送货需要卸车,在卸货过程中,当晚9时许,上诉人郝春明与工友张某因卸货方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致上诉人郝春明四根肋骨骨折,上诉人郝春明向辉

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上诉人郝春明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上诉人郝春明18000元,双方无任何异议。到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豫(辉劳)工伤退字

[20xx]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郝春明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主动撤销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xx]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郝春明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又于20xx年x月x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xx]12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郝春明不服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为此,上诉人郝春明在法定期限内于20xx年x月x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xx]12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在本辖区内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谓“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原因”一般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当天下班后自行参与他人组织的外地某公司付报酬的卸车工作,虽然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该工作并非原审第三人安排,也不是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支付报酬,故上诉人的行为虽在工作场所,但既不能认定是在工

作时间,更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工友王某某、马某某以及孟庄派出所等证明不仅证明了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其工友所为,同时也证明了系上诉人和工友斗殴所致,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为普通职工,其职责就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对卸车方式没有决定权力,没有必要为此发生任何争执,在卸车过程中与工友发生矛盾,更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斗殴的方式来解决,该行为若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支持或者肯定每个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xx]12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春明承担。

郝春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郝春明在工作过程中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从事实上可以肯定,上诉人没有犯罪,亦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从客观事实的形成上来看,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诉人有任何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的认定,双方的调解处理,是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存在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及从事的原审第三人管理、原审第三人业务所必需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上诉人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二、从有效的证据结合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卸车是原审第三人管理的其业务所必需的工作,上诉人对卸车方式享有建议权,并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整个劳动的过程中,上诉人是全心全意地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而进行工作的,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用工主体

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天经地义的,沿有任何可以推脱责任的理由,更没有任何摆脱法律责任的根据;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认定为斗殴及违反治安管理,原审法院主观认为错误,引用立法本意不符合当今创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上诉人对此不服,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作出公正之裁判,以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之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要求维持原判,因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而受伤,且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之规定;三、上诉人系从事清砂工工种,其和张某发生口角且引起斗殴的事实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卸车是与另外一家公司的劳务关系,其卸车也不是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报酬的,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应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本案中,上诉人郝春明是因卸车方式与工友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而受到伤害的,显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春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 韩涛海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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