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下担保企业的会计处理

时间:2024.3.15

新准则下担保企业的会计处理

为了规范担保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财政部早在20xx年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但20xx年x月《企业会计准则》发布后,笔者注意到新准则对担保业务的处理与原《办法》相比已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且对担保业务的会计处理缺乏详尽的规定。因此本文拟从新准则明确规范的―财务担保合同‖的角度切入,谈谈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CAS NO.22)有关规定的理解,并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IAS NO.39)的相关规定,探讨担保业务的会计处理要点。

一、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未对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IAS NO.39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定义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合同签发人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归还欠款的协议。

二、准则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基本要求

CAS NO.22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因此,当担保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即可确认一项属于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

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CAS NO.22第五章―金融工具计量‖做了如下规定:

CAS NO.22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七条可知,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即提供担保的取费。因此,财务担保合同应按照提供担保的取费进行初始确认。该项规定与IAS NO.39的规定―当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初始确认时,主体应以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及―若企业与非关联方签订财务担保合同,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等于提供担保的取费‖别无二致。

CAS NO.22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 ……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②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参照IAS NO.39的规定:―财务担保合同的签发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合同进行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则按照以下两项金额孰高者确定:①根据《IAS NO.37—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所确定的金额;②初始金额减去根据《IAS NO.18—收入》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可以看出,两者规定也基本一致。

三、―财务担保合同‖的会计处理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新准则下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如下:

1. 担保合同生效时

应将依据担保合同规定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担保费作为一项金融负债—―财务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同时,根据企业对外签订担保文件所记载金额计入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

2. 担保期间内

一方面,应分期摊销并确认担保费收入,按当期应确认的担保费收入,借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贷记―担保费收入‖科目。另一方面,应根据保后监管确定的风险程度对未到期的财务担保合同进行评估,按以下两项金额中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1)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即按预计采取反担保措施可收回的金额借记相关资产,按上述计量方式确定的金额贷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差额借记相关费用。

3.(1)被担保人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而解除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

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全部冲销。按与该担保合同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账面余额借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按原计入相关资产和费用的金额贷记相关资产和费用,差额贷记―担保费收入‖科目。同时,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

(2)被担保人未发生违约,如期偿还贷款:

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全部冲销,并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

(3)被担保人发生违约

若违约发生在担保企业实施代偿之前,应通过对客户信用状况的跟踪判断,按照前述计量方式调整―财务担保合同‖金额。若被担保人在此期间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则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全部或部分冲销。担保企业履行代偿义务时,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全部冲销。按与该担保合同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账面余额借记―财务担保合同‖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差额部分依次贷记相关资产和费用,并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最终按照反担保措施的履行情况,确定与该项担保业务有关的损失。

现举例说明如下:担保企业与客户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企业于20xx年x月一次性收取保费收入120万元,担保金额1 000万元,20xx年x月合同生效,担保责任期间为一年。

(1)8月,公司于担保合同生效前收到的被担保人交纳的担保费,应按实际收取的金额作为预收担保费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120

贷:预收担保费 120

(2)9月,担保合同生效,财务担保合同按照其公允价值即提供担保的取费进行初始确认:

借:预收担保费 120

贷:财务担保合同 120

同时应根据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文件所记载金额计入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

(3)9–12月,每月末确认当月的担保费收入(本例假定担保企业采用直线法在担保期间内确认担保费收入):

借:财务担保合同 10

贷:担保费收入 10

(4)20xx年末,财务担保合同的账面价值为80万元。此时保后财务监管部门发现客户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很可能到期无法偿还债务,同时预计通过各项反担保措施能收回的金额为700万元。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高于担保收入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则:

借:应收代偿款 700

业务及管理费 220

贷:财务担保合同 920

(5)合同期满前每月末确认担保费收入:

借:财务担保合同 10

贷:担保费收入 10

同时,应按CAS13号和CAS14号两项金额中较高者对―财务担保合同‖进行后续计量,若客户经营状况未发生好转,则:

借:业务及管理费 10

贷:财务担保合同 10

(6)该担保业务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况:

①被担保人于20xx年x月提前清偿债务,担保企业应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一次性冲销。

借:财务担保合同—财务担保准备金1 000

贷:应收代偿款 700

业务及管理费 280

担保费收入 20

②债务到期时,客户全额还清债务,担保企业应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一次性冲销。

借:财务担保合同—财务担保准备金 1 000

贷:应收代偿款 700

业务及管理费 300

③债务到期时,客户未能如期偿还债务,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至担保企业实施代偿期间,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调整―财务担保合同‖余额。若此期间客户部分偿还债务500万元。 借:财务担保合同—财务担保准备金 500

贷:应收代偿款 500

担保企业履行代偿义务时,则应在或有负债(开出担保保证)辅助账中注销该担保事项,且将与该担保有关的―财务担保合同‖金额一次性冲销,公司代偿500万元时, 借:财务担保合同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若最终通过处理反担保抵押物等措施,实际收回4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400

贷:应收代偿款 200

业务及管理费 200


第二篇:新会计准则下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论文


浅析新会计准则下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xx)08-000-01

摘 要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引起的赔付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核算的处理,部分从业人员了解不甚详细。本文笔者根据自己对新准则的理解,对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再保险 新会计准则 会计处理

再保险作为整个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所以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披露是十分必要的。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对此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对保险与再保险的业务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一、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

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

(三)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

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入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人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人及相关分保费用。

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分入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准备金的

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人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三、结速语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再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补充,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新会计准则明确把保险合同分为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并分别制订了两个准则,因此加强对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进行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子君.浅谈财务再保险会计处理方式.经济论坛.20xx(9).

[2]曹春果.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合作经济与科

技.20x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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