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3.10.25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

  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冲闯收费站;

  (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经营者在补交通行费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监控、国防和人民防空等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随意停止使用。

  第四章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路况信息服务、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车流量、通行里程相适应。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性高速公路派出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可以从事涉路施工活动、设置非公路标志、更新采伐护路林。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

  (四)设置障碍、放养牲畜;

  (五)除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在高速公路装卸货物;

  (六)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标桩、界桩;不得焚烧秸杆、垃圾等。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高速公路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未经许可,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行驶。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检测装置,派驻路政执法人员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执法检查。

  省界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布有关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交通管制措施解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通道,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停车、上下人员。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四十一条除高速公路路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款规定情形消除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互相通报,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以及障碍物的清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涉路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车辆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对清障救援服务进行监督。

  清障救援收费项目包括转运货物、拖车和吊装,其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解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解;逾期不上解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标桩、界桩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路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拒绝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的;

  (二)车货总质量、外廓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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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四)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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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员工作总结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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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

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转眼间,20xx年已经过去,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一年来工程部的工作情况做一总结汇报。一、进度控制按照年初公司制定的工程进度要求,主体工程应在10月底完成,实际截止到年底,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砌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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