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当各位对审判结果不满意时,我们可以用申诉答辩状来反应我们的需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例文,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的栏目!
精选的优秀例1:
答辩人(一审被告):宾阳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宾阳县芦圩镇压建设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叶凡朝 职务:院长
答辩人对上诉人黄宗军、杨晓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上诉,现作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患儿黄杨凯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手术时机、手术方法选择正确,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患儿黄杨凯,2005年10月22日出生,因“便秘1个月,腹胀20余天”于2006年2月18日入住宾阳县妇幼保健院。查体:T37℃,P106次/分,wt6.5kg,神清,精神反应好,心肺听诊及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专科:腹部膨胀、见腹壁静脉显露,腹软,叩诊鼓音,肝脾肋下未及,无压痛、肠鸣音存在。肛门指检距肛门约3.5cm处可触及狭窄环,退出手指后有少量大便排出,立位腹平片:腹部肠腔积气、扩张、钡剂大量聚集,乙状结肠段狭窄。诊断:先天性巨结肠。2月25日行巨肠结肠根治术,术中见乙状结肠末端至直肠全段狭窄,长约12cm,移行段长约3cm,扩张段达横结肠近肝曲处,肠壁厚、僵硬、结肠袋消失,肠蠕动消失,扩张段肠管直径约3.5-4cm。升结肠发育良好,无扩张,增厚,蠕动功能良好。术程顺利。3月18日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无发热,精神好,吃奶好,无呕吐,大便一天约5-7次,为黄色软便,小便正常。心肺未见异常,腹部平软,无压痛,未及包块,肠鸣音正常,术口无红肿,无渗血、渗液。
2、术后出现腹膜炎并发切口感染,切口裂开,与患儿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月2日进行肠瘘修补+腹腔冲洗+腹壁切口减张缝
合术,术后切口愈合较差,是医学上的并发症,通过治疗可以治愈。3月12日进行清创缝合,通过第二次手术已经治愈。以上3月18日的出院情况也说明了这一观点。
二、南宁市医学会与广西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事实真实、客观,是医学专家们的智慧的结果,应得到肯定,已证明该纠纷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答辩人对患儿的疾病诊断正确,手术时机、手术方法选择正确,没有违反诊疗常规。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患儿黄杨凯的诊治已尽心、尽职、尽力,并无任何原则性过错、过失行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精选的优秀例2:
关于申请人曾某甲与邹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某甲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x)xxx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邹某甲对本案发表申诉答辩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曾某甲与邹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申请人曾某甲与邹某甲签订《购房合同书》后,房屋买卖价格随着时间和市场物价等因素不断上涨,出于利益驱动,申请人曾某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制造邹某甲违约缴交房款假象,以达到其个人不可告人之目的。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保护邹某甲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未损害申请人曾某甲的权益。
二、某县人民法院(2011)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恰当。因此,申请人曾某甲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请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驳回曾某甲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曾某甲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缺乏新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裁定驳回申请。
答辩人:邹某甲
二0一X年x月xx日
第二篇:20xx最新离婚答辩状范文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2016最新离婚答辩状范文,供大家参考!
【篇一】
答辩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就##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
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于2004年在深圳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2006年农历正月十二,答辩人按照福建老家当地的习俗举办婚宴,将原告迎娶进门,2007年4月5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双方未进行充分的了解就匆促结合,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不符合事实。
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已经到了无法共居的地步”,对此说法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与答辩人觉得彼此合适才会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关系不错,2007年8月儿子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令旁人羡慕。2010年夫妻二人来到长沙后,虽然由于生意上不太顺利,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矛盾,是很多家庭都存在的现象。
3.自从今年7月原告不顾答辩人的反对到酒店上班之后,开始与一些男性朋友聊天时语气暧昧,甚至夜未归宿(以前从未有过),面对答辩人的询问言辞闪烁。答辩人并非无端猜疑原告,原告为人单纯,现在的社会各种诱惑很多,答辩人对原告某些言行举止的方式提出善意的批评,也完全是为了家庭幸福着想。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在语言上夸大了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凭心而论,答辩人和原告一起走过8年,有苦有乐,互相扶持,感情一直都还不错,不应该随随便便就谈离婚。
4.原告起诉离婚后,答辩人曾几次去岳父岳母家看小孩,每次都会呆上两三个小时。因为原告上班的地方离答辩人住处很近,答辩人也常常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原告虽然有时态度恶劣,但有时态度也很好,并且曾说过即使离了婚以后还是可能复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这两年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有一定的关系。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温格·朱利的《幸福婚姻法则》中有这样一句话:“在这个世界上,即使是最幸福的婚姻,一生中也会有两百次离婚的念头和五十次掐死对方的想法。”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
二、本着澄清事实的目的讲一下原告诉状中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儿子自出生以后并非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外婆家。2007年小孩出生后到2010年回长沙之前都是一家三口在一起,父子的感情至今一直很好。2010年回长沙后,原告执意要把孩子放在外婆家,答辩人一直是不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每月要去娘家8、9天,小孩周末不上课的时候就回父母的住处,来回跑很不方便,对小孩上学和门面生意都有影响。
2.原告称:“原告一直未参与经营(油漆生意),故这笔借款应全部由被告个人偿还。”对此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夫妇回长沙后,由于行业经验不足,加上起步资金比较紧张,希望夫妻两人能同心协力,共同把门面经营好。原告与答辩人属于共同经营,是“夫妻店”,原告对生意的开展、借贷等情况都是清楚的。退一步说,答辩人做油漆生意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这笔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答辩人个人债务。当然,答辩人目前生意已见起色,作为一个丈夫和孩子的父亲,无论如何,答辩人会担起家庭的责任,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还清借款,不断充实家庭经济基础,希望原告能给答辩人一些时间。
3.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共有28万元。答辩人夫妻在这几年做生意的过程中,陆续向银行和双方的亲戚朋友借了28万元用于周转,这些借款原告都知道,起诉后还一度承认过,只是鉴于亲友的关系,当时很多借款都没有写借条。包括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10万元,有2万没有写借条,另外8万是在起诉前原告让答辩人补写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二】
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08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更多相关热门文章推荐阅读:
1.2016离婚案件答辩状范文
2.最新答辩状的分类和写法
3.2016年离婚答辩状范文
4.2016最新离婚案件民事答辩状
5.2016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
6.2016劳动争议答辩状范文
7.2016最新交通事故案的民事答辩状
8.2016年人贷款担保人答辩状精选
9.2016年民事上诉答辩状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