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20

  2013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确保民用机场安全与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基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安、无线电管理、口岸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机场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安全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机场地区以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机场总体规划,制定通信网络详细规划,明确机场所需通信设施在机场中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公用通信网机房、管道、走线架等通信配套设施,供通信运营商有偿使用。

  通信运营商在机场内铺设管线、安装设备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机场通信网络详细规划。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当地驻军、机场驻场单位等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车辆、消防人员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应急等通道,冲闯机坪;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或者驾驶车辆;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十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开放使用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用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为机场运营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内服务指示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的设置,确保内容清晰规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服务、问询、安检等窗口,配备蒙汉兼通工作人员。

  机场名称、机场内交通指示牌、旅客提示、警示标语、航站区内的商业店铺名称、候机楼内各业务窗口等,应当标有蒙文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附近设置公共交通服务区,供机场大巴、公共交通车辆等运营企业和旅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运行管理,督促、协调同级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机场发展需要开设、增设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通道、查验区域,及时协调处理口岸运行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等各类问题。

  第四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实验高空气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就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在机场周边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和发光、反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机场围界内的鸟禽,可以采取驱赶等有效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及时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所有相关资格证件营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在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营运出租车辆应当执行自治区统一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

  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营运出租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四十六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无照经营、兜售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四)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随意停放车辆;

  (五)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耕地、草原、绿地、林地;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驻机场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交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农牧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地面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地下水规则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 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 地下水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3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的;

  3.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用水的;

  4.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不满1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的;

  3.苏木乡镇生活用水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

  前款中审批权限有交叉的,应当由其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 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监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家级监测站网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站网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监测站网,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部门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站网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以及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地下水监测站网。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以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动态以及凿井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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