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2013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自然灾害损毁以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村庄改造和移民搬迁废弃土地的复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级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二)调查登记本行政区域内损毁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权属关系等,建立土地复垦台账;
(三)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土地复垦情况,验收土地复垦项目;
(五)监督土地复垦资金使用情况;
(六)对复垦后土地的权属提出确认意见;
(七)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搜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明确土地复垦义务人责任和主管部门的监测职责、监测程序,及时掌握土地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第八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标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项目单位编制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特别要听取土地权益人、使用人意见,并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未附公众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已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地复垦工作。根据审查通过后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程规划设计,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细化施工进度,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当年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属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土地复垦方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对土地复垦工程进行监督:
(一)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情况;
(二)土地复垦年度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复垦工程管理、监理和监测情况;
(四)土地复垦工程进度及其质量情况;
(五)土地复垦工程管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调查评价: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规范》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所需知识结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初步验收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的网站等方式向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户、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公告,确保利害人的知情权。验收人员的验收意见等依法归档保存,土地复垦验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的,应当按照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农用地复垦后的产能、郁闭度、覆盖度、生态恢复状况等进行评价。跟踪评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并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或者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意见和措施。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园地优先复垦恢复原状;复垦后的耕地、园地连续三年达不到原地类生产能力水平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重新组织复垦,或者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复垦。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损毁土地复垦后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复垦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后土地权属或者用途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采纳意见或者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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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 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
(二)在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训学历未达到要求的教师;
(四)从优秀中小学教师中选拔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教师,经专业培训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组织在职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和兴办校办企业、福利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适龄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三)对残疾学生侮辱、体罚、殴打的;
(四)挪用、侵占、贪腐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