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论文

时间:2023.6.15

  摘要:

  我国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规定在知识产权法规以及相关条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相关法条法规得以不断改进和补充,为建筑作品著作权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明晰法律中建筑作品的具体含义,存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支持广义说的基础上,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建筑图纸模型,据此讨论分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以及具体的权利内容。

  关键词:建筑作品 著作权 权利主体 著作人身权 著作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我国建筑工程设计行业中的建筑作品著作权进行了相应地规定,用以应对建筑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的现实社会问题,为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本文具体分析了建筑作品的定义、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从具体法律框架制度上明确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望对现实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启发。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中“建筑作品”的含义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第九项,著作权对“建筑作品”进行了明确解释,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学界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建筑作品”的定义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作品”的含义是广泛的,“建筑作品一般指建筑表现图及其实物”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狭义说,“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的结构设计,也不包括表现建筑物或者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建筑物模型以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内装饰”。2我国法律的现实状态是只保护建筑物本身,而国际上的普遍立法做法是扩大建筑作品的定义。采取广义说能够更好地保护建筑作品,但是,采取“建筑作品”狭义说并不意味着建筑物之外的其他模型、图纸等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将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均统一到“建筑作品”的定义中,这不仅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

  二、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及权利主体

  建筑作品本身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我国建筑工程设计行业的知识产权法规,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建筑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3对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容易纳入人的主观因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当作品为独立创作完成,具备一定的创作型和个性特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这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形成司法惯例,以便更好地统一实务操作。建筑作品需具备可复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际中,建筑作品通过建筑图纸、模型和实体建筑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载体必须可以进行复制和传播,单纯停留在建筑师思想脑海中的设计理念和构想并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规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必须具备审美意义,具有艺术欣赏价值。“那些仅仅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仅有门有窗有墙有顶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房子不能称之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4建筑作品的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根本原因所在,建筑作品中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劳动是最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建筑作品本身具有独特性,建筑师完成建筑图纸的创造设计,交由有关施工单位完成,中途施工方和建筑师经过沟通协商,可能改变图纸以便具体施工需要。更有甚至,“建筑物是否能完成不仅看建筑师本人是否将建筑型式、外观或空间设计完成,同时需与结构、排水、供热通风、电器等多个专业相互协调,建筑结构工程师、土木工程师等将各自专业部分依设计图进行配置及设计并进行综合修改整理”。5仅建筑师一方是无法完成建筑作品的,停留在建筑图纸和模型阶段的建筑作品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处明显存在矛盾,回到前文对“建筑作品”的定义,若采纳广义说,则此处的矛盾纷争自然化解。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归建筑师所属的设计单位所有,单位作为委托人,可以合同的方式与建筑师另约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施工单位在具体操作中完成建筑作品,但不是著作权人。因为,相对于建筑师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施工者只是按照图纸施工,中途即使有改动,也不足以达到独创性这一要求。

  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利内容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主要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类权利中又分别包含了其他各项具体权利。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指著作权人将建筑作品公之于众,这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作品一经发表,该项权利即为用尽。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建筑作品如何才能算作发表且为公众所知?是建筑图纸或模型一经展示算作发表,还是建筑作品竣工完成,建筑物具体坐落在公众面前才算作发表?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因此建筑物的竣工完成并不是建筑作品的发表。一般说来,建筑师接受建筑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完成指定的设计任务,因建筑师隶属于单位这一属性,建筑物发表权的行使常常不能由作者自身单独决定。建筑作品的作者当然地有权在建筑物上署名,确认自身身份。但是,建筑物的所有者关心自己的建筑财产权,不甚关心建筑物的作者。如果建筑作者在建筑上署名,可能会因此影响到建筑物外表的美观,甚至影响到建筑物的使用者和所有者的权利。因此,建筑作者应该善意地行使署名权,署名权的行使不应当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建筑作品,作者自己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但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否则建筑物在具体施工建设中难以完成,“而且已有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者翻新活动也会成为不可能”6。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指作者依据建筑作品的发行权和展览权,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以此来激发作者的创造力和主动性,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向前发展。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复制自己的作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商业化利润常会导致建筑作品复制权受到侵犯。为了保护建筑著作权和激发作者的创造源泉,笔者认为,禁止复制应当包括复制图纸模型、建筑物以及将图纸建成实体建筑物,如此才能更好地规范我国建筑设计行业市场。

  参考文献

  [1]李建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2]李顺德、周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4]赵建雷:《建筑作品相关著作权研究》,申请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7年6月,第32页。

  [5]李永明、王君兰:《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1月,第77页。

  [6]赵建雷:《建筑作品相关著作权研究》,申请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7年6月,第44页。


第二篇: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一、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一般限制

  ( 一) 对署名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有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以及建筑作品自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建筑师注册执业及责任承担、作品归属、著作权与建筑作品的所有权冲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对署名权予以制约。对署名权限制最好的总结是“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为了不损害建筑物美丽的外观以及作品使用的其他功能和目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只能以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双方的约定不署名。而且,与其他作品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时只可以署真名,且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以执业专用章加盖。

  ( 二) 对建筑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由于建筑作品性质具有多样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限制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艺术性与技术可行性、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应当充分进行考虑,协调,从而善意行使。首先,如果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建筑作品的修改行为应当予以容忍。创作建筑作品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也与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容忍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次,经济利益、技术、安全原因也可能使建筑作品遭受不得以的修改,例如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能预见且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使得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继续建造建筑物作品不具有技术可行性,或者要投入过高的经济成本; 再或者,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建筑物急促或已建成部分又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从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第三,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让位于业主所有权的善意行使。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经建筑物所有人的允许,不能对建筑物进行修改。

  ( 三) 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属侵权,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 或) 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派生出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而建筑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建筑作品复制权行使中的特殊情况。

  1 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他人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由于建筑作品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则各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等行为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他人在对其临摹、拍照时,很有可能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例如在构图、光线、色彩或视角等方面进行创造性的表达,那么以实体建筑物为对象或背景的临摹、拍摄等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产生了对原建筑作品的演绎。合理使用与对建筑作品的演绎是不同的,当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是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对建筑作品进行演绎的时候,不仅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在对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能损害原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行为行使时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是合理使用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仅仅对该建筑作品进行了复制,如拍照,临摹,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时( 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可以视为是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若是用于商业目的,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建筑作品应当给予重叠保护

  《1990 年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类型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诸多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建筑作品”,似乎也没有特别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特殊可版权性要件; 而美国现行版权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特殊作品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可分离性标准”适用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化似乎没有特别的意义。美国现行版权法这样规定,建筑规划、图纸、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不仅可以归类为著作权客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版权保护的究竟是建筑物作为建筑作品,还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还是既作为建筑作品又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不管是研究美国版权的立法历史,还是单纯地分析法理,都可以认定,建筑作品可以在某些方面适当地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所以它的版权保护既可以从建筑作品方面来进行,也可以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方面进行。立法报告表明,《1990 年法》不仅仅保护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也把他们继续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保护。

  分析法理,可以看出,赋予建筑作品以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以双重保护可以维护建筑作品版权人的正当利益。把特定建筑作品也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表明在该类作品中艺术性仍然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给这类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并不会与版权法立法目的相违背。另外,有些建筑物本身就是非功能性的,在这些建筑物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艺术性,这些建筑师和艺术家想将自己的作品归为雕塑作品一类,若不对这些作品给予双重保护,会给作品和作者带来麻烦。而且,如果作品被归类为建筑作品而不是作为艺术类的雕塑作品,侵权者们更少可能征求艺术家的同意就去使用其作品少有可能寻求艺术家的允许来使用其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双重保护将会带来鼓励侵权的后果。为了充分保护艺术家,应当给予创作具备雕塑作品特征的艺术家的建筑作品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雕塑作品的双重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可以避免单独保护模式所带来的很多困难。最简单的就是,法官们不需要为区分非功能性的建筑作品和雕塑作品耗费过多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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