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金华市区临时救助办法

时间:2023.8.6

  导语: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金华市区临时救助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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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求助有门,使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

  (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摆脱临时困难。

  (三)水平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保障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基本生活。

  (四)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金华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建设、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以下三类对象:

  (一)金华市区户籍人员;

  (二)居住在金华市区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

  (三)困难发生在金华市区地域内的其他流动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具体为:

  家庭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支出大于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是指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特殊情况需提高救助标准的,可通过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

  1. 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每户不低于5000元的救助。

  2. 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支出大于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或个人,给予救助对象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造成住房毁损且暂时无处居住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三)建立健全救助转介服务制度。对发放救助金或实物给予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要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对需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慈善帮扶和专业服务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类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类对象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三类对象向困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因身体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可委托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篇:20xx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全文


  《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2016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四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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