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导语: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本市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包括整体产权转让、部分产权转让和闲置资产产权转让等(不包括上市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 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规范;
(三) 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需要;
(四) 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产权交易工作。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 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二) 拟订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 拟订本市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 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工作;
(五) 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六) 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七) 会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 审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资格;
(九) 市政府、市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终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 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 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 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发面服务;
(五)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 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 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 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督;
(九)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产权出让和受让必须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行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社会工艺性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九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竟主观部门审批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会同其归口各委、办批准,出让方为归口的各委、办。
(二) 经市国资委授权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审核批准,抄报市国资委办公室备案,出让方为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三) 集体企业出让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归口委、办批准。出让前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国有、集体个人所占的产权分额,其中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归口的委、办,非公有产权的出让为其产权所有者。
(四) 国有企业一次出售净值在20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一次出售净值在100,000-200,000元的,需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此类资产产权的出让方为国有企业本身。
(五) 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接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 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属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出让申请书;
2、 出让的批准文件;
3、 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 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 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 其他有关资料。
(三)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 受让申请书;
2、 受让方资格证明;
3、 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 受让方案;
5、 其他有关资料。
(四) 交易双方必须签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全同经双方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签证后生效。
(五) 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 协议转让;
(二) 竞价拍卖;
(三) 招标转让;
(四) 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 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交易标的;
(三) 交易形式;
(四) 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 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 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止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 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 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 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
(二)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 其他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 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 因不可抗拒力或以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 其他一发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七章 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委托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国资委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营运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