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时间:2023.7.5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 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业绩证明;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单位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因在房地产估价及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0号文件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全文)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互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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