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时间: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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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督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督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篇:最新修正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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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需要转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转报,接受转报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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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员工作总结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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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

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转眼间,20xx年已经过去,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一年来工程部的工作情况做一总结汇报。一、进度控制按照年初公司制定的工程进度要求,主体工程应在10月底完成,实际截止到年底,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砌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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