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7.5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 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抛弃。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各自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后不依法及时调解、处理的;

  (三)接到医疗纠纷报告,不及时督促处置,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信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二)未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或者未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咨询、投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或者拒绝为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的;

  (四)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和处理制度的;

  (五)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的;

  (七)索取、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军队、武警驻湘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场所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医疗机构内的监管病区发生医疗纠纷的,由设立该病区的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


  2013年11月1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综合协调、属地管理、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区(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第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开办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建立健全医疗风险基金制度。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医疗风险基金。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宣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完善医疗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接待场所,配备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咨询、投诉,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理、调解程序,及时处理咨询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设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定期梳理医患纠纷。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的财物。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医务人员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二)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三)可以要求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

  (四)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公立医疗机构赔付5万元以上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情况如实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等相关部门。

  (二)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机构或相关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听取患方咨询及投诉意见,疏导情绪并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和途径。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医患双方应当各自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协商解决纠纷。

  (三)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本地区医疗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咨询和疑问。

  (四)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五)尸体处理事宜。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六)医疗纠纷处理报告。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干扰、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

  (三)谩骂、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发生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行为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妥善做好尸体处理事宜。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并移送至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冷静、克制,认真听取对方意见,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5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属地就近原则,可以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端正,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依法回避。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等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人民调解员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不能选择时可依法指定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按照先患后医的顺序陈述意见;

  (四)人民调解员或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建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需要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调解过程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由。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进行理赔。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经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处理赔付金额5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阻挠医疗纠纷处理,寻衅滋事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盗窃、抢夺、毁坏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患者弃留医疗机构的;

  (五)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行为的;

  (六)谩骂、侮辱、诽谤、实施暴力、威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阻碍依法执业行为的;

  (七)其他干扰医疗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罢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司法、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及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驻宁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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