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需要,提高能效,促进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主次干道、巷道、广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等处,用于功能照明及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
财政、规划、城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进行。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光源。照明装灯率应达100%。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南四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非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
管护单位应确保道路照明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推广采取分时、分段节能控制方式,节约能耗。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种植树木、挖坑取土、打桩或顶进等作业。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渣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悬挂物品,设置宣传品、广告,架设线缆和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损坏、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施工。
第九条 发生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采取保护措施,通知相关单位立即组织抢修并恢复照明功能,相关单位、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影响道路照明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有关单位及时处理,严重危及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后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个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 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