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智能停车设施,相关停车信息应当接入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车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政规〔2011〕10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关于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智能停车设施,相关停车信息应当接入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车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政规〔201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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