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3.8.6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六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八条 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区)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九条 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县(区)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县(区)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四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七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及行署民政局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县(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县)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六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八条 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区)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九条 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条 县(区)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县(区)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四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七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及行署民政局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县(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县)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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