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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术考古是一门新兴学科,同时也是一门发展迅速的学科。但是,在研究成果日益丰富的同时,其学科定义却存在分歧,是属于考古学还是属于美术学,或是独立学科,目前学术界莫衷一是。为更好地理解学科定义等基础性理论问题,我们引入叙事特征和与宗教美术的学科关系这两个视角。关于叙事特征,我们重点从叙事逻辑方向上进行讨论,并尝试以此为学科定义定位。关于与宗教美术的学科关系,我们有如下的考虑:首先,两学科在学科外延上有很大的重叠,已有的研究成果可以有一个互动的促进;其次,宗教美术有着独特的叙事特征,这一特征的认识对美术考古的学科建设也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可以特别考虑美术考古与宗教美术在接受宗教信仰的影响上所存在的相同的叙事结构。
[关键词]美术考古;叙事特征;宗教美术;学科关系
美术考古学的学术概念来自于西方,郭沫若1929年翻译的《美术考古学发展史》首次将其引入到中国。之后,学术界并没有关注学科定义、学科归属等方面的内容。1986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学》卷中首次出现“美术考古学”的内容,以后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学》卷中也出现了“美术考古学”的词条。在专著中明确为美术考古学作定义的是刘风君1995年出版的《美术考古学导论》和孙长初2004年出版的《中国艺术考古学初探》。不过,这些学科定义上的工作还只是停留于浅尝辄止的层面上,并没有专门的讨论。
学科定义涉及学科的研究对象,同时,一个学科性质的准确认识,也需要涉及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通过学科之间的关系梳理,可以突出学科的特征,同时也可以完善学科自身的理论建设。在关于美术考古学科关系的认识中,目前学者较多涉及的是与考古学、美术学、社会学、历史学、图像学等学科的关系,这其中涉及学科的本源、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学科的意义等诸多方面,涉及面不可谓不广、不可谓不具体。遗憾的是,在这些关系的讨论中,基本上没有考虑到美术考古与宗教美术之间的特殊关系。美术考古与宗教美术,不仅在研究对象上有相同之处,而且在研究资料的获取上也有相同之处;同时,在接受宗教信仰的影响上也有相同之处。因此,我们提出美术考古的叙事特征和与宗教美术的学科关系作为理论深入的探讨视角。
一、与研究对象相关的叙事逻辑
这是一个关于叙事逻辑的学科定位问题。我们认为,美术考古如果作为分支学科看待,那么,从叙事逻辑角度看,它不是考古学的分支学科而应当是美术学的二级学科。
首先,美术考古是将研究对象作为美术史现象来描述的。“以田野考古发掘和调查所获得的美术遗迹和遗物”[1](P5)是美术考古的研究对象,在美术考古的研究过程中,这些美术遗迹和遗物转化为美术发展史上的叙事遗存,围绕美术遗迹和遗物展开的研究是关于构图、造型、色彩和主题、风格、艺术进步等美术学科范畴的研究。以我国西域龟兹石窟为例,在考古学的研究中,它是关于石窟的考古对象;而在美术考古的研究中,它就是石窟艺术的研究对象,研究者是将它作为美术现象来研究的,学者们从龟兹石窟感受到了多元化的艺术影响。比如,希腊艺术的影响:“在龟兹石窟的早期壁画中,人物显得非常突出,与后期山水鸟兽等附加景物的比例较大有明显的不同,这就是受希腊以人为本艺术思想的表现。有些形象与希腊神话传说似乎也有联系,如克孜尔石窟新1窟中的人面兽身的金翅鸟,荷马史诗中也有生动的描写。被学术界所注目的龟兹裸体壁画,显然也是有希腊裸体艺术影响的痕迹。希腊艺术是推崇裸体的,认为这是健康、力量和美的象征。龟兹艺术家接受了这样的审美观点,而且也对小乘佛教的禁欲主义给予了突破。”[2](P137)这些研究内容,已经完全是在美术学的学科范围中进行。其他著名的敦煌石窟艺术、汉画像石墓葬艺术等,在进入美术考古视野后,都是作为美术发展史上的美术现象、叙事风格和艺术成就来研究的。
其次,考古学的学科方法并不支持美术考古的研究趋势。目前学术界中,不论是将美术考古归之于考古学学科还是将美术考古归之于美术学学科,学者们都希望美术考古拥有更多的研究方法和更加广泛的研究领域,但是,考古学的研究方法并不支持美术考古这种具有扩张性的发展要求。中国传统的田野考古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地层学和考古类型学(标型学、器物形态学),这两种方法都借鉴于自然科学的手段和理念。自然科学是以物为研究标的的特性,这一基本点决定了田野考古学只能是“见物不见人”。美术考古如被作为田野考古学的一个分支,虽然研究对象是考古学研究中的特殊对象——美术作品,但是它从属于田野考古学的关系决定了其在方法论上必然是以地层学和考古类型学为主要研究手段,在研究过程中强调过程的客观性,禁止运用描述性语言,从而忽视了这种特殊人工制品所具有的主观性内容。有学者认为:“许多考古人不做研究,将考古发掘报告当作研究成果,那是不妥的。任何学科都离不开研究,否则就不是什么学问了。而且,考古界禁止用描述性语言也是错误的。”[3]在强调客观性的制约下,美术考古归于考古学缺少可操作性。
我们还可以从一些考古学前辈和权威性的观点中得到旁证。比如,前辈夏鼐认为:“作为考古学的一个分支,美术考古学是从历史科学的立场出发,把各种美术品作为实物标本,研究的目标在于复原古代的社会文化。这与美术史学者从作为意识形态的审美观念出发以研究各种美术品相比,则有原则性的差别;由于美术考古学的研究对象在年代上上起旧石器时代,下迄各历史时代,所以它既属于史前考古学的范围,也属于历史考古学的范围。又由于作为遗迹和遗物的各种美术品多是从田野调查发掘工作中发现的,所以美术考古学与田野考古学的关系也相当密切!”[4](P9)目前,“复原古代的社会文化”已经不能覆盖美术考古的全部研究成果,相反,“作为意识形态的审美观念”则成为一个重要的内容,我国目前美术考古取得的学科影响主要是在美术学领域。其一,美术考古的研究成果极大地丰富了美术史的研究内容。在美术考古发挥影响之前,我国美术史的研究依赖于传世的美术作品和相关文献,这些作品和文献在传播过程中指导创作,形成流派,后人由此而产生的理解也直接推动美术理论的发展。但是,在美术考古学科形成后,情况发生变化,大量的美术考古作品进入美术史的研究领域,不仅增加了传统美术的作品数量,而且美术史的理论认识也得到了普遍提高。在目前流行的美术史教科书中,美术考古的内容已经进入到了所有朝代美术发展的认识中。其二,美术考古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新的美术史研究模式。对于传世美术作品的研究,美术史更多的是依靠传统的文化研究模式,比如知人论世的考释,比如师承关系的梳理,等等。对于美术考古作品,考古学的地层学方法和类型学方法则被学者们热情地引入,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等学科的理论也被学者们广泛地运用,目前甚为流行的图像学、叙事学等,皆为美术考古研究常用方法。其三,美术考古的研究成果极大地提高了美术史研究的学术影响。这一点最好理解,美术考古将美术史的研究进入到石窟艺术、墓葬艺术、岩画艺术等考古遗存的领域,美术史上的许多空白被填补,许多文化遗存得到了更深入的理解,美术史在作出贡献的同时也提高了自己的学术影响力和社会影响力。
第二篇:担保合同内容及其特征
引导语:小编整理了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其特征,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一、内容
债权担保
债权担保的内容即担保权与担保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担保权因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性质不同,也表现不同的属性。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中,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范围;而在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故也称为担保物权,两者间的效力相差较大。与此相对应,担保义务人的义务在人的担保中,实为一种债务,而于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负担。
保证合同内容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二、特征
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二 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担保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