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6

  2012年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6天,每天6至8小时;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6至8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5天对外公布。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完成投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完成投递;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完成投递;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完成投递。省内互寄的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为3至7天。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汇之日起3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自收汇之日起10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农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统称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设计文件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或者安装的信报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楼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2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单位和居民门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和邮件处理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督促邮政企业增强服务水平。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5天内书面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并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信息的,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信报箱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全文


  《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创新服务手段,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作为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发展和邮政设施建设需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建筑安装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充分协商后作出妥善安排,确保所在地区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降低。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参加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设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程序运用维修资金补建信报箱。

  鼓励邮政企业或者第三方企业建设智能信包箱,满足人民群众用邮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用写字楼等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住宅小区尚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或者因信报箱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协商代收、代转邮件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将村邮站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农村建设规划,与农村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实现直接投递到户的农村地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与邮政企业签订业务委托协议负责接收、保管和转交邮件,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其他邮政便民服务。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或者行政村人流较为密集的地方,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村邮站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村邮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人选并对其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村邮员岗位可按规定申报公益性岗位。

  第十二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实行专车专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除早晚高峰时段外,在确保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车不超过15分钟。

  支持邮政企业依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收投邮件,并实行总量控制。

  经邮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邮政企业利用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网络优势,建设农村电子商务邮政服务体系,服务农村电子商务配送和农产品进城。

  鼓励邮政企业与电子商务、交通运输、金融、供销、快递、通信等各类企业加强合作,共享服务网络,建设邮政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布局及社会用邮需要,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和邮件投递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区每周营业7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乡镇其他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4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天投递不少于1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投递不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天对外公布,并由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依照规定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对寄递物品进行开封验视。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验视、拒绝出示身份证明的,不得寄递,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依法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于按址投递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住宅小区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无法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应当投递到小区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签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投递。乡镇其他地区的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实现邮件直投到户。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送达;同一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送达。印刷品和包裹可在上述信件时限标准的基础上顺延1天。遇到极端天气条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邮件时限可在以上不同层级基础上顺延。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邮件时限监测,对邮政企业邮件传递时限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确认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省级邮政企业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当由省级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逐项登记处理情况,并应当按季度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保管期限内,邮政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抽拿、隐匿,不得私自开拆处理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等场所设置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和产权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并妥善处理,减少损害:

  (一)邮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丢失、损毁在1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报告;

  (二)邮件积压10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在寄递过程中丢失、短少、损毁。

  邮政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和评价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采集,根据邮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接口等技术支持和便利条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寄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如实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未在规定时限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信包箱,是指利用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管理与控制,通过智能识别方式获得开箱许可并自动开启,供用户接收信件、报刊以及包裹等的智能化邮政通信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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