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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 评价本院病案信息管理与病案信息利用现状与水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方法 调取100份病案重新进行质量测评,对比前后测评结果;选取医护人员50人,行关于病案质控认知测评;回顾性分析2010~2013年度病案利用方向。结果 原评价均分(92.3±2.3)分高于重新测评(89.4±3.1)分,原评价甲等率92.00%高于重新测评78.00%,乙等率8.00%低于重新测评22.00%,原评价共失分770分,重新测评共失分1060分,原评价书写问题失分比重57.82%高于重新测评41.84%,原评价书写问题失分比重53.64%低于重新测评59.62%,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重新测评后,书写问题缺失失分增幅最高达53.03%、其次为项目内容失分33.33%;护士关于病案质控认知测评,内容维度评分(34.2±4.0)分、总分(83.4±2.5)分高于医师(29.9±3.1)分、(75.5±2.1)分,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2011~2012年,科研、医疗、公检法、医保、保险医疗,利用率年增长分别为-6.92%、0.31%、-15.67%、8.62%、5.00%。结论 本院病案质控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医师对于病案质控认知不足,本院病案信息资源利用水平有待提高,科研、医疗利用率低;医院应注重科学管理,落实病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各个关键环节质控工作,培养医护病案质控意识与自我质控能力,在增加病案基数的基础上,全面、有针对性、及时、有效的利用病案信息资源,扩展利用渠道,注重关键信息的收集,以提升病案信息管理效用。
关键词:病案信息管理;病案信息;循证分析
随着现代医疗与科学管理等理念、计算机与云存储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管理理念被广泛应用于医疗机构管理之中。病案是以患者为单位,以诊疗相关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信息存储单元,是医院重要的信息资源[1]。医院加强对病案信息管理,有助于提高病案信息收集、整理、储存、提取、分析效率,进而提升病案信息利用效率,为医疗机构履行医疗、科研、教学、社会保障等职能打下良好的基础[2]。本文从本院病案信息管理与病案信息的利用现状出发,探讨其存在的问题、缺陷与不足,总结医护人员意见和建议,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从病案形成管理、归档管理、开发利用管理三个角度,探讨本院2011年~2013年内病案管理与利用状况;调取相关资料,病案管理相关制度文件,如《病案管理办法》、《病案质量控制办法》、《病案利用调查报告》等。
调取病案100份,据病案质量控制办法,对病案质量进行重新测评。
选取医院医护人员50例,其中医师25例、护士25例,就《病案质量控制办法》中关于病案质控的目的、要求、实现方法的内容进行考核,测评医护人员对病案质控认知水平。
1.2方法 采用回顾性分析方法与文献综合分析法,对本院相关资料、其它渠道获取相关文献,进行回顾分析。
1.3判断标准
1.3.1病案质控标准 据《病案质量控制办法》规定,责任医师对病案进行质量控制,以单项否决方式评分,存在1项否决,评为乙等,不存在1项否决对每个项目采取累计扣分制,扣满为止,总分100分,≥90分为甲等,≥70分为乙等,<69分为丙等。质控评分附于病案最后一页,再次计分,以两位主治医师进行交叉计分,取均值。
1.3.2病案质控认知水平 分为三个维度,包括质控目的、要求、实现方法,由5位年资在10年以上的主治医师共同制定。目的20分、要求40分、实现方法40分,总分100分。
1.4统计学处理 数据应用SPSS18.0软件处理,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计量资料,以数(n)与率(%)表示计数资料,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病案质控
2.1.1病案质量评价结果 原评价均分(92.3±2.3)分高于重新测评(89.4±3.1)分,原评价甲等率高于重新测评,乙等率低于重新测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1.2病案失分比重分布 原评价共失分770分,重新测评共失分1060分。原评价书写问题失分比重高于重新测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重新测评后,书写问题缺失失分增幅最高、其次为项目内容失分、再次其它、再次为附件问题、最次为项目缺失(见表2)。
2.2医护关于病案质控认知水平 护士关于病案质控认知中内容维度评分、总分高于医师,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3。
2.3病案资源利用情况 医疗、商业保险利用率年度变化不显著,科研、公检法利用率呈下降趋势,医保利用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见表4)。
3 讨论
3.1病案信息管理概述 卫生部明确规定,医院应据自身条件,制定、落实病案信息管理制度,具有病案信息收集、存储、统计、分析、加工、开发等职能[3]。执行病案信息管理,旨在为临床医学、科研、教学提供依据,为司法、公共卫生事业、相关商业行为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也建立了一整套病案信息管理制度,主要管理流程为:以科室为单位,对病案书写、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检索、提取、编研、反馈等环节进行管理;病案利用范围包括医保、科研、教学、医疗纠纷处理,质控是管理的核心[4]。
3.2病案信息管理与利用存在问题
3.2.1质控环节落实不到位 本文从质控角度,对病案书写、收集、整理、保管环节质控进行评价,通过调取存储病案,重新测评,对比前后测评分值,结果显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原评价均分高于重新测评分,重新测评后,各方面扣分计数均有所上升,其中书写问题失分显著上升,上升幅度达到53.03%,这固然与重新计分标准较严格有关,但更关键的原因是,原测评未能严格落实质控标准,许多书写问题被人为的放过。 部分主治医师认为书写无明显错误即可,对书写格式、语句使用、字迹等要求不高,使质控流于形式,质控的目标集中大项目上,对于细节把握不够。医师本着不得罪人的想法,普遍存在“留人一线,以后好相见”的思想,并以此作为质控的指导思想,质控水平可想而知。
3.2.2医护人员质控能力有待提高 本次研究中,医护人员关于病案质控的内容、方法评分不足70分,而总分为80分,病案质控是一个追求细节的过程,病案的管理是非常严谨的,一项内容的缺失便可能埋下纠纷的隐患,因病案信息统计不全而产生的医患纠纷不胜枚举。
3.2.3病案信息利用率低 病案信息的利用应坚持全面性、时效性、有针对性、及时性原则,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本院病案基数虽显著增长,但其利用率较低,其中应用科研、医疗比率不足10%,科研利用率呈下降趋势、医疗利用率年增长仅为0.31%,几无增长[4]。病案资源在社会方面利用率增幅也较低,医保与保险利用率增幅率不足10%,在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覆盖率迅速提高的今天,显然不合常理。
3.3解决对策
3.3.1落实质控环节 质控环节的落实需要制度保障,而不是仅依靠医护个人职业道德素养,制度保障应最大程度激发医护质控意识。以监督制度为保障,以奖惩制度为动力源泉,打造良好的质控工作文化氛围。
3.3.2强化医护人员病案质控意识与能力 意识指导行为,医院普遍存在的人情观念、中庸观念,并不适用于质控管理,质控是一项标准化工作,医院应积极转变医护人员观念,将质控纳入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反复强调病案质控的重要性,强调病案信息的准确性直接关系今后自身权益,是避免纠纷的基础。
3.3.3拓展利用渠道,提升信息利用效用 病案信息利用渠道的扩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扩展水平体现医院整体管理水平。从现状来看,病案利用多为“事后利用”,调用病案的主要目标是为了解决司法、经济问题。医院应建立主动服务思想,为患者、相关机构主动提供病案信息服务,既可深化服务内涵,又能提升自身影响力,与相关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参考文献:
[1]黄美莲.浅谈病案信息管理与病案信息的利用[J].中国伤残医学,2010,18(3):157-158.
[2]刘爱民.病案信息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18(6):157-158.
[3]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29-39.
[4]劳海彬,谢菲.病案信息开发利用的思考[J].现代医院,2009,9(10):67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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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研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定罪
[摘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专门针对金融证券、期货领域中的“老鼠仓”行为而制定的新型犯罪。
本罪客观违法性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规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
主观有责性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违规交易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市场正常秩序,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
[关键词]未公开信息;关系人;违规交易
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期货类犯罪呈现出犯罪隐蔽、类型多样等新特点,其中基金经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违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老鼠仓”行为是该类案件的典型代表之一。
为应对此类新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专门立法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进一步加大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
由于本罪是一个新设立的罪名,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于未公开信息的概念、违规交易的方式、主观故意的认定等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罪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诸多难点,本文试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定罪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述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增加了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条款罪名的确定问题,有背信交易罪、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背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多种观点,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对该罪的罪名进行了规范。
本罪是针对原有的内幕交易罪对金融领域从业人员违规交易。
牟取非法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俗称“老鼠仓”)无法进行刑事规制而专门制定的。
“老鼠仓”最初是指基金从业人员在使用基金管理公司所有的或者管理的资金拉升某只股票的股价之前,先用个人或者关系人资金在低位买人该股票进行建仓,待用基金公有资金将该只股票的股价拉升到高位后,将个人或者关系人仓位的股票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
目前,“老鼠仓”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基金行业,还扩展至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信托、保险公司等领域,即凡是有受托受理他人资产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事其职务活动时,利用自己或者关系人账户从事违规交易的非法谋利行为。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
1.行为人利用了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的过程中,很容易获取到一些尚未向公众公开的对特定的证券、期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相关知情人员基于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是本罪的前提,如果利用未公开信息的行为人,不是通过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那么该行为人不构成本罪(例如通过电脑网络窃取等。
但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当然,如果其获取的途径是通过第三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那么基于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其仍旧构成本罪。
2.珩为人违反规定,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受托义务的交易活动等行为。
具体行为主要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买人.或者在卖出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卖出等行为。
此外,本罪的客观行为还可以是采用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明示,指行为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明确告知他人买人或者卖出与该未公开信息有关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
暗示,指行为人的言行能让关系人领会到该交易具有未公开信息背景且能够通过交易相关标的获得利益。
如未公开信息知情人员不明确说明未公开消息的具体内容,只是含蓄地向他人透露“某支股票有重大利空或者利好消息,可以重点关注”等,这种表述就能让人领会到未公开信息的存在,应当认定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
3.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是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线,必须严格把握,不能认为一切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中。
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
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㈡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应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该条文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类型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列举了三类机构的从业人员,一是交易市场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二是交易主体和经纪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三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包括证监会工作人员等。
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
如果当事人没有此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在许多场合,不得不依赖口供确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拒不交代,则可能存在无法查清是故意还是
过失的情况下,以存在合理怀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不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当事人是否知悉特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如果不知悉,则当事人无法利用;(2)当事人是否从事了有关的交易行为,即只有从事了相关的交易行为,才有可能推断其具有故意;(3)当事人从事有关行为前和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只有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利用未公开信息违规交易的行为会危害金融秩序、侵害他人财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可以认定具有犯罪故意。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获取非法利益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实际盈利或避免损失为要件。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往往可以获取巨额利润或者避免严重损失,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由于国家政策、市场资金、股市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出现与其主观预期相违背的结果。
此外,从本罪的法条表述来看,构成本罪也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违规交易,大部分情况下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为了第三人利益或其他非物质利益而进行违规交易。
因为设立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实施了违规交易行为。
侵害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且达到了法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就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的罪与非罪
对于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按照本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
有学者认为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即是一种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后者属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因不具备刑法上的主观有责性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可以单独定罪,而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是不可以单独定罪的。
这表明刑法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力度小于对内幕信息的保护力度,隐藏于其背后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未公开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要小于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内幕人员在职务上的诚实信用、忠实勤勉义务也比未公开信息知情人员要重。
如果行为人因为过失而泄漏了未公开信息,虽然该种行为也可能被他人利用而造成证券市场的波动,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有责性,而不能按照本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行规进行规制。
而且过失泄露未公开信息因为行为人不是有意为之,其泄露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一般在数额上也无法到达情节严重的标准。
相反,如果行为人假借泄露未公开信息之名,连续实施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
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罪对象上的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未公开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
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且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其属于兜底性规定。
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
依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内幕信息专属于上市公司内部的重要信息,一般仅涉及单一的某只股票,可以是上市公司或企业的运营质量、发展前景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等实业内容方面的多种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经营领域。
未公开信息,是那些与纯粹的证券、期货二级资本市场未来投资经营有关的信息。
它涉及多个股票、期货信息,且一般属于证券交易领域。
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某机构或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未公开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确定性、尚未公开、内容涉及未来投资经营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