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7.19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是一项为学生上学提供金钱上的帮助的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年度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 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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