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最新版)

时间:2023.7.19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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