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3.8.6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 (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 (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 、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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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20xx年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工业、军事区域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地下管线建设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地下管线设施建设,指导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配合开展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电力、通信、广电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测绘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与数据信息管理。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地下管线,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者融资方式实施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从事地下管线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按照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专项具体安排。专项具体安排应当征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意见。

  涉及公路、铁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用地范围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制定

  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建、扩建、迁移管线或者要求管线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管线产权人协商,就相关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地下管线测量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展地下管线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征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实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纳入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道路、公路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附城镇桥梁建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法向桥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市政道路交付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统筹协调后,纳入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因抢险、救灾等必须立即开挖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预留横穿道路管道、支线管道、引上管道、用户侧管道接口和其他管线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不受破坏。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处理。

  地下管线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设置绕行标识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时,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迁移、变更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城镇地下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和管理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者消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限时予以拆除,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报送相关资料。涉及人民防空的工程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存在安全隐患、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危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行为。

  第五章 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维护和更新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产权范围内的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技术规程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通用接口,实现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的数据共享,免费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机密的地下管网信息,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或者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移交,同时将相关变动更新至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涉及人民防空的,应当一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有计划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尚未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设计的,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符合各项专业设计标准,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满足平时防灾和战时防护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下管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埋(敷)设于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管线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镇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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