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属于民事答辩状,大家要学习书写民事答辩状,可以先了解它的格式!以下是小编分享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范文,请阅读!
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吴某,女,1968年11月1日,汉族,某市大路镇郭家村,身份证号:510xxxxxxxx。
被答辩人:刘某,男,1951年7月20日,汉族,某市大兴镇山王村,身份证号:510xxxxxxx。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身体权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1、被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2013年3月11日,司机陈某驾驶肇事车辆为某市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盛世融城6号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被答辩人是该公司建筑材料的收发员,正常程序是司机将货卸下,被答辩人验收就结束了。
由于司机走错了方向,被答辩人就要求司机将车开到另外的地方卸货,但是被答辩人觉得路有点远,懒得自己走路,于是就要求坐到车里,和司机一同过去,所以才导致了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
另外肇事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车辆超载,这一点被答辩人在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里面也是认可的。
而是由于发生事故的道路,崎岖不平,有一个很大的氹氹,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应该熟知工地的路况,在此情况之下,仍然要求司机将车开过去。
被答辩人无故要求坐到车里,路况很不好,这两个原因相结合,才造成了被答辩人受伤的事故。
虽然大渡口区八桥派出所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此次事故为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但是这只是派出所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实际存在的民事过错,也不能免除被答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以,被答辩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2、关于被答辩人和其挂靠公司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在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每年都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若干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和《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某市威龙运输有限公司应该和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市巴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答辩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是先有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有限赔偿。
所以法院应该尊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异议。
1、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
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若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二是有正当收入来源。
根据《某市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383元/年*18年*0.2=26579元。
2、对被答辩人主张的104406.53元医疗费的异议。
2013年3月11日至3月19日被答辩人在某市市区第一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324.2元;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在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3986.43元。
两项共计99310.63元。
至于其他时间,被答辩人在其他医院的费用,只有门诊的收费小票,并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
而且其中还有消化科的收费小票,与本次事故引起的骨折没有关联性。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合理医疗费用是99310.63元。
而且,被答辩人也已经为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剩下的医疗费也已经由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某市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了。
根据《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
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
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后续医疗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依据是某市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某市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
答辩人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
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
4、对误工费的异议。
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至3月19日在某市市区第一中医院住院8天;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在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5天,治疗终结后出院,共计33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由于被答辩人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是9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较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而且被答辩人也早已经正常上班工作,因此,被答辩人误工时间计算
至2013年7月30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33天来算。
根据被答辩人3500元/月的收入,也就是117元/日来计算,33天的误工费应为3850元,而不是答辩人所主张的16450元。
5、对护理费得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而被答辩人是9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较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
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即按照50元/天,住院33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50元。
6、对交通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是答辩人处于人情人道,愿意支付被答辩人交通费200元。
7、对营养费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作出关于营养费的意见。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8、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
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而且被答辩人自己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被答辩人并主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
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熊XX,男,汉族,生于19X0年5月20日,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XX镇XX村二组。
被答辩人:郭ZZ,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生于1921年5月8日。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
但对广东省XX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人定书责任认定不服,其理由如下: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不服。
其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在广珠东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在遇红绿灯处,答辩人驾车在前面行驶,被在随后无证驾驶无牌的被答辩人从车尾撞上缓缓慢行驶的答辩人的车尾。
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其事故原因主要是被答辩人在事故过程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事故原因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引起的,被答辩人损害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任何责任,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驾驶的小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与被答辩人追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联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辩答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超速追尾造成本次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发生为碰刮更与事实不符。
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答辩人要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示事故现场录像未果,认定过程中公安交警认定程序违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
因此,本次事故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 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情况属实。
其被答辩人的损失只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三、 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
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行造成的,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自已造成的,答辩人在要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
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精神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 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
被答辩人是一在校学生,要求主张误工费用的误工单位系其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开办的,其主张赔偿无效。
五、 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是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其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系答辩人的自行全部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并应依法剥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东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0XX年二月十日
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3】
另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该案中一审判决后承保黄世海驾驶的湖南MA—H960号农用运输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以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把它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了港北法院的帐户上,真正体现了快速理赔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致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
代书人:
2010年6月2日
第二篇:二审交通事故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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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
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
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
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曾XX
二OXX年三月八日
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一审原告):XXX、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Xxx(原审原告)与谢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查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误工198天的计算。
原审在审理时原被告经过举证责证共同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惠安医院抢救,伤腿做不锈钢架接治疗住院18天,在伤情减轻好转经医生同意办理出院,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检查,休息半年(180天),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需取钢板(医嘱)。
这是原被告在原审共同认定的事实。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原审依法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这是没有错的,是客观公正的审理。
依上诉人的“计算误工的前提在于确认持续误工期限,”
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是否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发生事故是在:2010.12.6.评残是在2011.7.30.)至今受伤的残腿因骨质愈合不稳固还未取出不锈钢。
2、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上诉人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的“依赖护理”套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抢救治疗阶段中,实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的表现。
3.关于“非医保费用”。
上诉人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医疗保险混为一谈。
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费一节的规定是: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说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也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治愈,对于主要依靠下蹲腿力来更换汽车轮胎工作,在力不从心体力不支时,悔恨给交通事故的伤害,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能力受到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5.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上诉人只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要及时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其他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保险人在理赔时是一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理赔。
本案保险人并没有及时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没有发生争议,是不需要非经诉讼才能理赔。
同时,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上诉人)既是必然要通过诉讼途径理赔,那诉讼费当然要由保险人承担的。
其鉴定费与诉讼费同理,无需再赘述。
6.被上诉人遭受身体损害,左腿十级致残至今尚未作续医不锈钢取起治疗,尚未完整康复,也许需要依赖性护理的鉴定,以及所伤残的没有以长期从事汽车轮胎修补个体经营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补偿金,被上诉人将保留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准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 遭受身体损害造成十级伤残与精神痛苦,且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从情、理、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以上意见, 请法庭采纳。
谢谢!
答辩人:Xxx
20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