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
第十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条 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三)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四)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七)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转租。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及其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三)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四)未建立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