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的镇江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用途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是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职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房屋发现有险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市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市鉴定机构办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约,或其它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房申请登记单,并经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机构办理申请登记;
(二)初始调查:查阅房屋的档案资料,摸清房屋、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三)现场查勘:深入现场测试,查勘各种构件损坏状况,进行结构计算,整理技术资料,论证定性,提出处理建议;
(四)签发鉴定文书:由市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案备查。
第八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建筑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九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市鉴定机构应作出处理建议。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注明处理办法: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机构可另行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交纳鉴定费用,费用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委托市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收取交市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等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到其它灾害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及时做好检查和避险工作,并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市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
第十九条 私人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借贷治理;如系出租房,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排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和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已发现房屋结构异常变形或险情、不及时申报鉴定的;
(二)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继续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尚未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危险,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市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无故拖延鉴定双方书面约定时间,又不做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节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丹徒县、丹阳市、句容县、扬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