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25

  2013年8月1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洛阳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及“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和关爱自然的个人。

  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具体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和关爱自然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非营利原则。

  第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为全市的学雷锋志愿服务宣传月,4月为志愿服务集中活动月。

  第八条 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状况、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前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并且只能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相关的完整信息:

  (三)接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帮助;

  (六)拒绝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七)自由、名誉、隐私和信仰受到尊重;

  (八)申请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教育和培训,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 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接受市文明办的指导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辖下的志愿者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进行指导、监督。

  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联合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符合志愿者联合会章程的本市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洛阳市志愿者联合会的团体成员。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纳入洛阳志愿者联合会管理,定期报告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其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档案,并且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医疗保健、科技推广、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优抚对象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且如实告知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且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培训,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7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志愿服务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款。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月艮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通讯补贴等;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以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监督,并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资金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设有与环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务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条 市志愿服务工作考核测评由市文明办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各部门相互支持,各负其责,主动配合。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创建文明县城(城区)、文明单位、文明乡镇、文明社区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要把志愿服务活动开展情况作为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测评以及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100小时;市级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80小时;县区级文明单位注册志愿者人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每年不少于60小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志愿者星级认证。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务组织责令其改正,并且中止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标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非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志愿服务组织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等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志愿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自己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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